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吳心敏 ,與宙朕物流有限公司合併,以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佑樺 簽發宙紘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向其借款,未受清償,且明知宙紘公司因經營不善,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宙紘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區○○路○○○號建物,建號為一二七一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宙朕物流有限公司,即有辦理第一次登記部分,至未辦理第一次登記部分嗣另編建號為一五七二號),除經地政機關分別於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建號一二七一號部分)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建號一五七二號部分)先後為查封登記在案,限制範圍均為建物全部外,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場揭示查封公告完畢。詎甲○○明知宙紘公司所有之前開建物廠房,係為本院查封之不動產,竟基於違反前開查封效力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吳心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無罪在案)簽訂吳心敏將其宙紘公司股份轉讓予甲○○之協議書後,甲○○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不知情之 陳添進 簽訂廢鐵拆除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甲○○將上揭建號為一二七一號部分之建物交予陳添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拆除及搬運,並將所拆除之鐵架、鋼骨出售予陳添進,陳添進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甲○○。嗣陳添進即依約拆除上揭建號為一二七一號部分建物內之鐵架、鋼骨,致該查封建物遭嚴重毀損(外牆鐵板有部分剝離;建物內部二樓部分僅剩一小部分未遭破壞,幾乎全毀、三樓部分亦遭全部拆毀、三樓屋頂鐵浪板全遭拆除,並疊放在屋頂鋼骨架上、
二、三樓主建物遭嚴重毀壞)。嗣因復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上開標的減價拍賣期日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查看標的,發現上情並陳報本院,經本院執行處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實施測量,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心敏、陳添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股份讓與協議書、拆除及買賣協議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狀、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查封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筆錄、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勘測筆錄、宇朕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冊、宙紘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信九十三年稅執專字第○○○五九五八七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七五六九一○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八號、九十四年度執行字第一三三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三百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三百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陳添進為前揭拆除行為部分,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一己利益,無視法院查封上開建物之效力,率為前揭犯行,上揭建物遭拆毀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宙紘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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