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83年12月29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清償期則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日期為準,並經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而抗告人亦先後於84年1月6日、91年7月
3日向相對人借款0000000元、7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嗣抗告人雖於94年11月6日未按時繳納系爭借款利息,然相對人竟不顧分期還款之協議,即以抗告人未繳納系爭借款利息為由,認系爭借款全部到期,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審未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分期還款之事實,其裁定自非適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迄94年11月6日,抗告人未按時繳納系爭借款利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原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呈熹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