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45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明知其父親 蔡金柱 為發票人、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民國94年3月8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98,000元及94年3月12日、面額90,000元之支票2張,係其夫丙○○借給乙○○使用,並非遺失,竟於94年3月16日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以其在9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遺失前揭支票,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支票並非遺失而係謊報遺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票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紙存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本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除賠償被害人9萬元外,前揭掛失止付之支票保證金亦由被害人甲○○領取,所生損害已經填補,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
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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