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鐵條貳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在所不問。被告持以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鉗型鈍重密夾,此有扣案工具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在卷可查,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風雨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
5條之竊盜電線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兇器竊取運輸電力所需之電線,破壞社會秩序,使大眾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狀態之觀感不佳,惡性非輕,惟念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已減輕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鐵條2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