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50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由丁○○○任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茲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法應由民法第1111條所定順位設立之,惟監護人設立後,監護關係於何種情形下得終了,法無明文規定,然學說認為依性質區分,監護關係終了原因可分為絕對終了原因及相對終了原因,前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本身當然消滅,後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並未消滅,僅需終止原監護人的監護職務,並更換監護人。又監護人自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為學說肯認之相對終止原因之一(參照民法親屬新論, 郭振恭 等三人合著,頁429至432頁),此時,爰應依法定順序重新設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哥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極重度智能不足、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88年度禁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禁治產人之母親 陳邱裙妹 擔任其監護人。茲禁治產人之母親陳邱裙妹於95年2月2日逝世,無法續任監護人工作,且禁治產人現無法定順位監護人,故為禁治產人丙○○之利益,實有將其監護權改由實際照顧禁治產人丙○○聲之兄嫂丁○○○擔任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3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禁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本件監護關係既有相對終了原因,實有必要依法另行為禁治產人丙○○之利益設立新任監護人,以繼續執行監護職務,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1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丙○○無配、父母 陳鴻元 、陳邱裙妹均已過世,其又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及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且依法應召集親屬會議之成員均四散各地,實際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等情,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徵得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由禁治產人之兄嫂丁○○○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加上丁○○○亦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且因親屬會議成員均四散各地,故要召開親屬會議實際上確有困難等情在卷。本院復審酌丁○○○係禁治產人丙○○之兄嫂,又是實際照顧禁治產人丙○○之人,平日負責照顧禁治產人之責任,禁治產人丙○○既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召開親屬會議又顯有困難,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由本院選定丁○○○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其身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