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其女婿甲○○與告訴人丁○家人發生車禍,適時遭逢告訴人家中辦理喪事,被告仍執意至告訴人家中理論,而與告訴人心生嫌隙。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間七時許,被告因懷疑甲○○遭告訴人強押進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告訴人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中,遂獨自前往上開處所,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附連圍繞之騎樓內,隔著鐵門紗窗呼喚甲○○的小名,適因告訴人家中喪事甫畢,經告訴人表明甲○○不在屋內請勿喧擾,惟被告仍不予理會,大聲質問為何讓甲○○來這上香,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竟不理會告訴人家人令其退去之通知,未經許可仍逗留於原地咆哮,而遭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系爭住宅鐵門外之騎樓,係屬附連圍牆且明顯得與馬路分隔之空間,並非一般公眾得任意通行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八張可證;⑵告訴人指述被告當天係進入告訴人上開騎樓內,隔著鐵門紗窗喧鬧,與證人甲○○、 鄭兆耕 證述被告所站位置相符;⑶告訴人及證人鄭兆耕證述被告經告訴人家人表明甲○○不在屋內,且受令其退去之通知後,仍不退去,才會被包圍等情,且衡情若被告僅呼喊尋人,應不致遭人立即包圍,應係被告在門外喧鬧,不願離去,打擾喪家安寧,始會遭人報警法辦,又徵諸證人甲○○當天曾至告訴人家中上香,並無發生衝突,安然返家後,復在告訴人家門外目睹事發經過等節,有證人甲○○可資為證,可認本件應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滯留他人所有土地,而不願退去,才會與人發生衝突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陳稱:根據豐原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騰本、土地騰本,系爭住宅異動前的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父 鄭錦銓 ,異動後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母 陳椿賢 ,皆非告訴人,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在豐原分局報案時,登記的住所為臺中縣○○鎮○○路○○○巷○○號,告訴人既非系爭地點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也非系爭住宅之住戶,實無告訴權,且伊案發當日至系爭地點之「騎樓」,所站立的所在地為供公眾通行的法定騎樓,不因左鄰以違章建築之車庫,右側以違章建築之石棉瓦牆,阻絕騎樓通行之便利,且該騎樓緊臨道路方向並無柵欄、繩索圍繞,可供一般公眾任意通行,並非起訴書所載「附連圍牆且明顯得與馬路分隔之空間」,又伊係意圖營救女婿甲○○,並非無故等語。
四、經查: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住宅原屬告訴人之父鄭錦銓所有,鄭錦銓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過世後,告訴人之母陳椿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騰本、建物異動索引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案發當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告訴人為鄭錦銓之繼承人之一,告訴人因繼承之事實於其父過世時即取得該房屋之不動產物權,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並不以告訴人是否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系爭住宅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監督權利,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自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站在編號二照片所示老太太
前方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而告訴人所指老太太前方之處,參諸警卷及偵查卷內所附照片,係在系爭住宅前方鐵門與外側道路間之騎樓內(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核與證人甲○○、鄭兆耕證述被告所站位置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系爭住宅所處之公寓係設有前揭所示騎樓之四層樓建物,而上開騎樓與告訴人家人所居住之系爭住宅間,設有可自外上鎖之鐵門以隔內外,明顯區隔出住宅建物本體與騎樓,且該騎樓左側為隔壁鄰居車庫圍牆,右側為供公寓住戶上下出入所用之公用樓梯,前方則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該騎樓部分與道路間並未有任何阻隔等情,此有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足見該騎樓並非有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又騎樓之設置係供通行之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當時告訴人或其家人既未於騎樓與道路間設置附連圍繞之牆垣、籬笆或其他阻隔物,自亦難認有禁止他人進入該騎樓內之意,故而,本件被告於系爭住宅鐵門前之騎樓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進入系爭住宅內,難認已破壞告訴人之居家安全,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與告訴人認上開騎樓係屬附連圍牆且明顯得與馬路分隔之空間,並非一般公眾得任意通行之處所,尚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