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何信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5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儒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帳號「878mad」,於限時動態上,發布「感謝政府補助!!!領錢囉各位~110年5月20號起。由於近期疫情嚴重關係,行政院在今早決議,雙北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新臺幣(下同)8,780元,申請詳細如下:」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被移送人刊登疫情相關之不實言論,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虞,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爰依法移請貴庭裁處。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將系爭貼文,以其Instagram帳號「878mad」發布於限時動態上等情,然由系爭貼文內容觀之,係欲發放援助金予雙北之居民,其內容尚難認有何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且一般民眾觀看系爭貼文後,仍得依據現況認知及查詢相關報導判斷之真實性,尚無可能僅憑被移送人之系爭貼文,即認有造成公共安寧之影響,故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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