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當庭捨棄聲明㈠關於違約金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縮減利息為年息16%之請求,並更正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卷第50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3月31日撥付1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分36期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繼續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43,00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富邦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法人,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頭家大優貸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卷第13-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