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陳謝昆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人行道上,牽移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附近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臨時停放於前開車道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仁錚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靠近底部之飾條受有輕微刮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2,012元(工資5,517元、烤漆13,990元、零件2,505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天原告把車子停在路邊轉彎紅線的地方,伊停在人行道上,伊牽移機車出來時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當時前面有一個崁約25公分高,下來時有砰一聲,原告就說伊撞到他的車,依當時路寬,伊的機車不可能撞到原告,當時伊有事要離開現場,原告就說如果伊離開就欲告伊肇事逃逸,後來警察到現場也找不到碰撞的痕跡,所以就拍了幾張照片就離開了。
㈡原告主張受損的地方面積那麼大一片,伊用牽的也不可能劃到一整片。伊有測量過機車最突出、最高最接近系爭車輛的位置,根本不可能碰到系爭車輛受損的位置。當時訴外人陳仁錚並未明確說明伊碰到系爭車輛的位置在何處?只說伊碰到系爭車輛。訴外人陳仁錚在駕駛座聽到的聲音是伊牽移車輛從人行道下來馬路時有高低路面落差的聲音,落差有20、30公分,伊沒有肇事,不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以110年4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3927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故意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爰依兩造聲請通知證人即訴外人陳仁錚及當日處理事故之員警 鄭延超 到庭說明當時情形,本院依全部證據,認定如下:
⒈訴外人陳仁錚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稱:「我行經縣政九路往南方向,因為接到電話,所以我靠路邊停車沒有熄火,接電話過程中就聽到砰一聲,我轉頭看發現我的車子被肇事者從安全島倒車下來,應該是他的擋泥板撞到我的車,接著他往北逆向方向要跑掉,我就趕快下車跟被告說『你撞到我的車』,被告說他沒有撞到我的車,我跟被告說『你走的話我要告你肇事逃逸』,被告就沒有走。...後來我看了一下,我跟被告說『你可以走了,車子沒事』
…當時我覺得對方態度很差,他說我停在這邊違規,他下來我還不走,他說如果我現在不報警的話我就是臭卒子,我就說撞到車子不是用這種態度處理,我就說我要仔細檢查車子,發現車子右前方右側門飾條的中間及中間偏下方2、3公分處真的有輕微刮傷,實際以警方拍照為主,應該是對方的擋泥板刮到。如果不是因為對方的態度太差,我就不會報警,…」、「(問:你說你第一次下來檢查時沒有看到車輛有損傷?)第一次時我覺得沒有什麼事就趕快結束,我當時看車子沒有什麼受傷」、「(問:被告車輛從人行道下來,你當時聽到砰一聲,有無可能是被告從人行道下來馬路有高地落差輪胎碰到馬路的聲音?)我坐在駕駛看不到,但應該不可能,因為被告車牌後方的擋泥板比較突出,輪胎在裡面,擋泥板在輪胎外至少20公分,擋泥板跟我車子受傷的位置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將機車從人行道牽移下來馬路時,現場有一個崁25公分,因路面有高低落差,下來時有砰一聲,陳先生就說我撞到他的車等語(本院卷第91頁)相符。足見陳仁錚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從人行道牽車下馬路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係因聽聞聲響而下車察看,且於第一次察看時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何擦撞之異樣而同意讓被告離去,惟終因二人相互指責對方態度及口氣不佳而致此糾紛。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事故地點人行道至道路間確存在相當高度,如牽移機車自人行道至一般道路路面時,機車底盤確實可能因碰撞發出聲響,而使坐於駕駛座上講電話之訴外人陳仁錚誤認為發生碰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稽。
⒉原告雖另依現場圖主張:依被告機車車身長度,仍有可能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依本院查詢被告機車GOGORO廠牌車身長度約1.8公尺,而據被告辯稱:「我看到他的車輛停在紅線轉彎處,如果朝著他的方向走,我車輛牽不下來,所以我才會逆向方向把車牽出去,我停在人行道的第二部,當時我車頭逆著證人的車輛牽下來,這樣才不會撞到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牽移機車時,已有衡量當時情況,為避免碰撞到系爭車輛,而刻意逆向牽移車輛。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人行道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為1.5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GOGOLO機車車身長度約1.8公尺,業如前述,若如被告逆向牽移機車刻意避開系爭車輛,當無發生碰撞之危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依當時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鄭延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場有無勘驗兩車有無碰撞的痕跡?)陳仁錚的車有刮痕,陳謝昆地沒有明顯的車損。(問:刮痕的部位在何處?)右側車身靠近底部。(問:這個位置這邊是邊條嗎?)是。(問:什麼顏色的邊條?)白色跟銀色那邊,陳仁錚說白色跟銀色上面都有刮痕。(問:你當場有無比對兩車的高度?或是被告的車身上留有陳仁錚車身的烤漆顏色?)我當場有稍微比一下,被告摩托車車牌差不多在刮痕高度,但是被告車身上沒有看到明顯的漆痕。(問:所以你當場也無法判斷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對,當場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到場處理之警員,僅能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靠近底部邊條處有刮痕,其高度約莫等同被告機車車牌所在位置為比對,惟就被告機車車牌,並未採證到任何擦刮所遺留之痕跡,自難據此臆測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底部邊條處刮痕為被告機車車牌所刮傷。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兩造及證人之陳述,尚難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證人旅費),合計1,53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