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1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被告 邱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112年5月25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貸延滯帳務畫面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454號卷13至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