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7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薛穎 總
訴訟代理人 薛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81元,及其中新臺幣249,582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81元,及其中249,582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81元,及其中249,582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惟貸款期間如有2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則調整為19.95%。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竟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266,181元(含本金249,582元)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曾以:當年係委請訴外人 黃國忠 協助處理債務,現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結果應已無欠款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前已委由黃國忠代為清償,並提出聯徵中心報告為證,惟上開報告內容僅供個人信用評估之用,而非債務已否清償之證明,且被告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