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溫若蘋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相 對 人 王敏薇
上列聲請人與王敏薇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
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