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5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楊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數位公司)訂購電腦3C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欣亞數位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0月20日,計12期,第1期為2,087元,第2期至第12期繳款金額為2,083元,被告僅繳納5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1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