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02號原告 王聿希 (原名 王佳雯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告 賴世璿 (原名 賴世傑 )即開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9項條第4項約定:「雙方一致同意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民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處理,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委由訴外人 徐廷儒 與被告承作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被告,嗣因徐廷儒與被告之財務糾紛,兩造同意廢除第一次工程合約,並於10
3年4月5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改由訴外人 高尚仁 擔任監工,被告繼續施工,施工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186萬2,000元,原告已付款項180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因被告缺乏資金而延宕,被告於103年5月中旬擅自停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出面,原告乃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至103年5月30日完工,支出13萬6,000元,另購買被告應施作之營業桌椅,支出24萬3,125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未如期於103年4月30日完工,逾期後更擅自停工,原告委託第三人繼續施作至103年5月3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遲延30日,應扣罰違約金5萬5,860元(計算式:1,862,000÷1,000×30=55,860)。再被告曾同意補償原告103年5月無法營業之房租損失19萬5,000元,並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紙與原告以為擔保,屆期未獲兌現,原告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另被告施工期間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支付員工薪資,並於103年4月8日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一紙與原告,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上開款項共計92萬9,985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7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雙方約定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第一次裝修原係預定施作拉麵店之裝潢,原告於被
告施作期間指示將第一次已完成之部分打掉重做,改成施作日本料理店之裝潢,兩造於103年4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原為103年4月30日,經原告同意延長施工期限,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被告施作完成且無遲延,原告不得請求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及營業桌椅支出費用。又被告遲延完工係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被告無可歸責,且原告同意延長工期,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無法營業之房租支出。另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103年5月底完工,若未如期完工始有補償營業損失之問題,被告既未逾期完工,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補償任何損失。至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30萬元非被告之借款,而係系爭工程之定金,因工人進場需要頭期款,沒有定金無人要進場,被告始向訴外人 王長興 預支30萬元,王長興表示請領工程款時再扣抵即可,被告遂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不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況原告給付之180萬元係第一次裝修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8萬5,050元則未付,縱原告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㈠兩造於103年4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作原告位
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186萬2,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30日完工,原告已於103年4月14日給付被告工程款186萬2,000元。
㈢被告於103年4月2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紙與原告。
㈣被告於103年4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一紙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無故停工,致其支出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及代購營業桌椅費用,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營業損失,另應返還借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7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9,12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萬5,86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5,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8萬5,05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萬9,125元。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186萬2,000元,原告已於103年4月14日給付工程款186萬2,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㈠、㈡),且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亦明(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即原告之母 江書芳 證稱:第二次契約被告沒有依約完工,被告從5月10日開始,我們一直叫他來施工,他都說好會來,但是都沒有來,施工人員也沒有來,為什麼沒有來的原因我不清楚。被告中途停工,事後我們用電話催促,叫他馬上過來施工,我都是叫他趕快過來處理,他都說好。4月份就已經在催了,幾乎每天都在催,因為被告是包工程。我們第二份合約,以4月份來說,必須木工先作才有後面的水電,因為是有程序的,被告本來都有跟我說進度,但是進度全部都是遲延的,有時候沒人來,或者是預定要入場的人員人數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即系爭工程顧問高尚仁具結證述:在契約約定的工程期限內,前期還正常,但是廠商說拿不到錢以後就亂掉了…差不多有施工到一半,大約在4月15日,被告有發訊息給我說沒有錢…廠商也跟我說沒有拿到第二次工程的錢…沒有按照預定進度施作…在3月31日到4月30日期間內,都有催促被告依約履行或是改善施工狀況,就跟被告說為什麼還沒有進來,我有口頭現場跟被告說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施工期間確有作輟無常之情形,原訂施工期限即103年4月30日前原告復每日催促被告,被告仍未按期施工,應認未能依原定期限完工而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⒊原告已於103年4月14日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報酬186萬2,00
0元與被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㈡)。而被告作輟無常未按期施作,顯可預見其無法依限完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能依約履行,如前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至數額方面,原告另行委請被告之工班完成收尾工作支出13萬6,000元,有報價單及工程進度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據證人江書芳證稱:被告中途停工後,我們找人收尾施工,有電話告知被告,是在103年5月14日以前由高尚仁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也是都說好…事後我找高尚仁繼續施工,高尚仁差不多5月15日進場,5月30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證人高尚仁亦證稱:第一份報價單的內容是根據西門町會議那次談的內容,另外多的就是桌椅的部分,至於進度表是根據我跟被告之間LINE上面的紀錄,我會問被告作了沒,或是我當天在現場他有確實施作的時間點,我就寫進場日期跟完工日期,報價單跟工程進度表的實際施工工班是被告敲定的,錢是我付的,只有泥作不是透過被告…報價單上面的13萬6,000元是王長興拿給我,我再直接發給被告下面的工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為使第三人繼續系爭工程確有支出13萬6,000元費用,此筆費用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又原告購買營業用桌椅支出24萬3,125元,有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亦當庭自承:「那時候是說直接用買的,有說要我負責購買營業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營業用桌椅亦屬被告依約應購買之項目,該費用24萬3,125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繼續工作費用13萬6,000元及購買營業桌椅費用24萬3,125元,共計37萬9,125元(計算式:136,000+243,125=379,12
5),洵屬有據。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萬5,86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支付甲方(即原告)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而導致工程逾期者,乙方免負責賠償違約金之義務,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若有逾期情形,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實際則於
103年5月30日完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固可認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形。惟查,證人高尚仁證稱:在我擔任顧問期間,系爭工程被告施工一路到近5月,中間有調整,雙方有溝通哪些要哪些不要,增加哪些東西。最後一次在西門町是說最晚到4月底還是5月底。有因此延長施工期限,103年4月30日王長興跟我、被告約在西門町開會,該次會議有提到要延長施工期限的問題,被告說如果王長興願意給付款項,被告可以儘快完工,大約2週內陸續進來,2、3週內收尾…被告大概是5月30日就差不多做完了,被告有做到完,大部分有做完,其他就是一些補土、油漆後面還是有陸續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反面)。可認被告雖未依原訂期限於103年4月30日完工,然兩造於協調後達成延展施工期限至103年5月31日之合意。
⒊參以證人高尚仁另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天被告說發不出錢來
,而且被告沒有完全停工沒有人進去的狀況,所以我們在西門町開一次會簽本票,之後又在西門町開一次會,確認還有多少款項要給付,還有被告施工的期限,所以才由我轉交40萬元給被告,被告也在開會之後2、3週內收尾,可以營運,是在5月底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足徵被告於協調後確有依約定期限完成收尾工作。原告既已同意延展施工期限,被告於協調後亦依約定於延展之期限內完成收尾工作,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逾原定期限完工為由,主張計罰逾期違約金。
⒋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 趙再涵 雖證稱:系爭工地預定之完工日
期為4月底,有遲延完工,後面好像是說5月10日要完工,有延10天,但是到5月中旬都還沒有收尾收完。實際上對應被告工班的是我跟高尚仁還有江書芳,江書芳請被告來做這個工程,設計圖是我們的設計師畫的,所以我們是現場作監工,看被告施作的是否符合我們的需求。5月中旬後,被告沒有到工地督導廠商,後續所有的遲延收尾工程是由我跟高尚仁聯絡廠商完成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經本院詢以是否知悉被告與王長興、高尚仁就工期問題曾在西門町開會一節,證人趙再涵證稱:我知道,高尚仁有告訴過我,但是內容我不清楚,我沒辦法確定是在高尚仁告訴我西門町開會之前或之後,兩造告知我要在5月10日完工等語(見本院第105頁),是以證人趙再涵雖知悉兩造與高尚仁曾經開會討論工期一事,卻不知確切內容,復不記憶所知完工日期是否在兩造開會延展工期之後,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9萬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補償原告103年5月無法營業之房租
損失19萬5,0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原告以為擔保,屆期卻未兌現,被告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底完工,若未如期完工始有補償營業損失之問題,被告既未逾期完工,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補償任何損失等語。
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
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79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紙與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辯稱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103年5月底完工,若未如期完工始有補償營業損失之問題等語,所為原因關係抗辯,自非法所不許,被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⒊證人江書芳證稱:我有先付給房東5月份的租金,但是因為
被告一直拖我裝潢,所以才跟被告說,5月份的房租他應該要負擔,才在103年4月28日簽這張本票,被告也說好,如果被告在5月10日前完工,我就會退剩下的費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高尚仁證稱:系爭本票好像是在西門町簽的,當時我、兩造、江書芳、王長興、徐廷儒都在場。簽的時間我記不得,簽的原因好像是關於房租,當時他們好像是要被告賠償一個月的房租,如果沒有依照施工進度完成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非直接補償被告營業損失之用,而係擔保被告如期完工之用,於被告未如期完工時,始負賠償責任。被告已如期於兩造延展之期限前完工,並未逾期,如前四、㈡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不能營業之房租損失19萬5,000元云云,不足採憑。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曾交付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一紙與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證人江書芳雖證稱:被告說付不出工程款,跟我們用借的,他是跟王長興借,我是後來才知道,我當初是說後來我都不再付,我是後來聽王長興說被告有跟他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江書芳未在現場親見親聞王長興與被告為如何之約定,僅輾轉自王長興得知與被告有該筆款項之往來,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前揭證詞即認兩造有借貸合意。
⒊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當庭陳稱:「30萬的部分,當時我是跟王長興借錢,因為要全部改裝潢,第二次工程沒有定金沒有人要進來施作,王先生就說沒有關係先借我,到時候我請款的時候再扣掉就好,當時王長興跟我說因為他們跟徐廷儒之間有糾紛,所以對於徐廷儒家裡面的房子作扣押,叫我放心,工程款後面他會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所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雖以「借款」稱之,惟其既表示被告與王長興合意該筆款項將自後續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核其應屬工程之「預付款」性質,非「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所稱「借款」之真意,應係指「預付」而言,足見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應屬工程款之預付,而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揆以首揭裁判意旨,原告不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
㈤被告主張以未付工程款168萬5,050元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已給付之180萬元係第一次裝修之工程款,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8萬5,050元則未付,縱原告對被告確有前述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並無餘額可得請求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定工程合約後,又於103年4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工程合約及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證人江書芳到庭證稱:103年2月10日之第一次合約中約定之180萬元工程款,第一期付支票100萬元交給徐廷儒,第二期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第三期是匯款40萬元到被告帳戶,契約記載「徐廷儒侵占裝潢工程款29.5萬元,由原告幫忙解困匯至被告帳戶,以補足裝潢工程費
29.5萬元」,是因為拖到裝潢期所以我又補匯款項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徐廷儒挪用29萬5,000元,被告拖我裝潢期,因為我們租的店面很貴,沒辦法拖延所以我又趕快匯錢給被告,雙方同意廢除第一次契約,改以第二次契約為準,並將被告已收受之180萬元工程款變更為第二次契約之工程款,被告願意承擔所以4月1日就開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兩造對證人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並於工程合約封面各期應收款項後簽收(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廢止第一次工程合約,已付款項180萬元並充作第二次契約(即委託契約書)之工程款一情,應可採信。
⒉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費用約定:「工程造價:新台幣1,800,
000元整(含稅)、設計監造:新台幣62,000元整(含稅)。」、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工程簽約時付工程款第一期計新台幣1,000,000元整。二、第二期款項計新台幣400,000元整。三、第三期款項計新台幣462,000元整。」,各期款項下方均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工程103年4月14日收據記載:「乙方(即被告)確認收到甲方(即原告)所交付工程款項共0000000(應係000000
0之誤載)元整,特此收據證明無誤。裝潢款:1,800,000元整、設計監工費:62,000元整」,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高尚仁證稱:我有擔任兩造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上面見證人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當時簽這份契約是江書芳說前面這個工程同一個地點有一份合約,第一份契約有一方沒有簽名,要我弄第二份,所以我做出第二份契約。180萬元是江書芳第一次做拉麵店的第一次工程款,已經給付了。當時簽約的時候是我跟被告在,我請被告補簽一份合約,工程款就是依照江書芳給過的金額寫。至於第五項付款辦法上面金額的填寫是按照江書芳之前已經付款的方式記載…兩造間2月份契約的工程進度是80%,後來兩造同意全部拆掉重作,那時候因為徐廷儒出包挪用公款,才會由我接手,江書芳希望把前面這筆款項100多萬元由徐廷儒擔這個責任,然後被告不接受。江書芳有請徐廷儒簽本票交給被告,但是那張本票是不成立的,因為徐廷儒在本票正面加註「經過法院裁定才承認這筆款項」字樣,所以被告跟被告的下包都不接受。第二次合約的時候,我被江書芳交代就是契約金額怎麼寫,重新弄一份合約,被告有簽…合約上面關於被告賴世傑都是被告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可認被告已同意將第一次工程已付款項充作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證人高尚仁雖證稱:被告有簽合約,但是丟給我,就說這份沒用…錢是付上一次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然被告為正常理性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及收據時無何自由意志遭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自不得空言任意否認已作成產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證人高尚仁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兩造同意終止第一次工程合約,已付款項180萬元充
作第二次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全額工程款,原告已於103年4月14日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報酬186萬2,000元與被告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㈡),是被告對原告無工程款債權可得行使,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68萬5,050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於10
3年1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費用,併請求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37萬9,125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賴世璿(原│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8日│19萬5,000元│488777│││名賴世傑)│││││├──┼─────┼──────┼──────┼──────┼────┤│2│賴世璿(原│103年4月8日│103年8月8日│30萬元│291330│││名賴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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