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世璿 (原名 賴世傑 )即開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聿希 (原名 王佳雯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款等事件,賴世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王聿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賴世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聿希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與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王聿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聿希(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家族為經營餐廳,委由訴外人 徐廷儒 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世璿即開展工程行(下逕稱其姓名)承作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出名而與賴世璿於民國10
3年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第一次契約),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惟賴世璿未依設計圖施工且延宕工期, 兩造 遂同意廢除第一次契約,並於103年
4月5日再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仍約定由賴世璿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1,862,000元,並以伊已付之18
0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詎賴世璿仍因缺乏資金而施工延宕,並於103年5月中旬擅自停工,經伊多次催促仍拒不出面,伊乃委請第三人繼續 施作 至103年5月30日完工,支出136,000元。又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契約範圍包含營業桌椅之購置,伊亦代賴世璿購買而支出243,125元,均應由賴世璿負擔。而賴世璿未如期完工並擅自停工,致伊委託第三人繼續施作始為完成而遲延完工30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計55,860元。
再者,賴世璿曾同意補償伊103年5月無法營業之房租損失195,0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乙紙為擔保,伊自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賴世璿如數給付。另賴世璿於103年4月8日施工期間向伊借款30萬元支付員工薪資,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乙紙予伊,惟未依約還款,伊得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賴世璿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賴世璿給付136,000元、243,125元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賴世璿給付55,860元本息;依兩造間口頭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賴世璿給付195,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世璿給付300,000元本息,合計請求賴世璿給付929,985元本息。
(原審判決賴世璿應賠償王聿希136,000元及243,125元,合計給付379,125元本息,並駁回王聿希其餘違約金、房租損失補償及返還借款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㈢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㈢賴世璿應再給付550,86
0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賴世璿則以:系爭契約係伊與阪本日式料理店之實際出資者 江書芳 (即王聿希之母,下逕稱其姓名)訂立,王聿希並非契約當事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王聿希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惟系爭房屋第一次裝修原係業主江書芳預定施作拉麵店,然於工程進度達80%時,因其介紹人徐廷儒侵吞工程款並欲改做日式料理店,遂指示伊將第一次已完成之部分拆除重作,改成施作日本燒烤店之裝潢,並於103年4月
5日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原為103年4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施工期限,伊已於103年5月30日如期完工而無遲延,且營業桌椅購置非伊承攬範圍,亦未約定以第一次契約已付之180萬元充作系爭契約價款。而系爭工程經江書芳一再變更設計,伊縱有因而遲延完工,亦無可歸責。伊固為擔保於103年5月底完工,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惟伊既未逾期完工,自無損失補償可言。又伊係因進場施作所需,向王聿希之父 王長興 預支系爭工程頭期款30萬元,預計於日後請領工程款時再扣抵,乃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非借款,王聿希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末縱認伊對王聿希負有上開債務,伊亦得以王聿希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85,050元抵銷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聿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王聿希主張:賴世璿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工程總價約定為為2,000,000元,賴世璿已領取其中1,800,000元,嗣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賴世璿再於103年4月5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記載工程費用包括工程造價1,800,000元及設計監造62,000元,施工期間為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嗣已於103年5月30日完工,賴世璿並曾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次契約、系爭契約、收據及本票為證(參原審卷第5至13、17頁),且為賴世璿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308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 王聿希復 主張:伊係因家族欲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而出名與賴世璿簽訂第一次契約及系爭契約,惟賴世璿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又自行停工,經伊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完工而支出136,000元,並代賴世璿購買營業桌椅而支出243,125元,賴世璿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或賠償上開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55,860元,並依兩造口頭合意補償伊103年5月無法營業之房租損失195,000元,另應返還103年4月8日向伊借得之30萬元等語,然為賴世璿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有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合意事實者,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王聿希主張第一次契約及系爭契約均由伊與賴世璿簽訂,伊為契約當事人乙節,既為賴世璿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王聿希應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第一次契約(參原審卷第5至8頁),其上載明工程名
稱為「柒幸拉麵店」,立契約書人僅記載乙方當事人為「賴世傑」(即賴世璿)並經簽名蓋章,至於甲方當事人部分,於契約內文及簽章欄均為空白,則自形式上觀之,第一次契約已難認係王聿希與賴世璿所訂立。又證人江書芳於本院證稱:伊與徐廷儒在102年2月前與徐廷儒決定要作拉麵店,由徐廷儒接洽裝潢廠商,並約定要做到好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證人徐廷儒亦於本院證稱:伊與江書芳合夥作拉麵店,由江書芳1人出資,伊不出資而負責營運,王聿希僅係員工而未出資,當時伊與江書芳經比價後口頭約定委請賴世璿裝潢,言明業主為江書芳,合約內容均由伊與江書芳及賴世璿3人討論,王聿希未曾參與,嗣後才依口頭約定內容補作成第一次契約,簽約時就是伊與江書芳及賴世璿3人,並約定賴世璿裝潢要修改到江書芳滿意為止,伊並無印象當時有無說江書芳係代表王聿希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2至234頁反面),足見江書芳係為與徐廷儒合夥經營拉麵店,而以業主之身分與賴世璿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委由賴世璿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依合意內容製作第一次契約書,是以第一次契約書所示承攬關係之兩造當事人為江書芳與賴世璿,王聿希並非定作之當事人。王聿希雖尚主張:伊係委由徐廷儒簽約,惟漏未於甲方當事人之部分簽名云云,惟此與證人徐廷儒上開證述並不相符,自難信屬實。
㈢又嗣後賴世璿再於103年4月5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封
面、內文固記載甲方當事人為王聿希(原名王佳雯),乙方當事人為開展工程行,簽章欄則記載:「甲方:阪本日式料理,代表人:王佳雯」、「乙方:開展工程行,代表人賴世傑」(參原審卷第9至11頁反面)。惟證人即名列系爭契約見證人及受委任為餐廳顧問之拓思有限公司(下稱拓思公司) 高尚仁 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當初經由江書芳的兒子連絡而與徐廷儒見面,委由伊擔任拉麵店的顧問,伊第一次到系爭房屋看現場裝潢基本上已到要收尾的階段,嗣後江書芳他們說被騙,要伊規劃如何可以賺錢,伊即提出建議改成日式料理店,並由伊所屬拓思公司承接設計、監工、營運企劃及媒體曝光等部分,設計費用由江書芳支付,系爭契約係江書芳要跟賴世璿簽的,另有一說是江書芳的妹妹要簽,江書芳表示係要補第一次契約之不完整,契約內容係由拓思公司人員 高名孝 提供而由伊製作,簽約時係伊與兩造在場,伊請賴世璿簽契約頭尾之部分,賴世璿簽完後問為何要簽這一份,伊表示係因第一份契約漏未簽名而要補作,賴世璿簽了之後還給伊,並稱簽這份沒有用,之前付的錢是上一份合約, 嗣伊 向江書芳回報表示賴世璿稱這個不算,伊並要江書芳去與賴世璿搞清楚,自己只是幫忙做一個合約而已,而江書芳雖交代讓賴世璿簽完後給王聿希簽,但王聿希只是到現場,並沒有簽約,王聿希與本件一直沒有關係,系爭契約甲方當事人的部分是空白的,卷內所存系爭契約書甲方當事人之部分應該是事後寫的,要簽也應該是江書芳簽,設計圖係交江書芳,後期變更設計也都有經過江書芳的同意,桌椅係由江書芳交給其弟施作等語(參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至243頁),核與江書芳證稱:第一次契約在無設計圖的情況下亂施工,嗣因伊想改作日式料理,並找拓思公司幫忙設計,經與拓思公司接洽後確定改作日式料理,而要求賴世璿重作而簽系爭契約,簽約係時由兩造及高尚仁3人在場,伊並有支付第一次契約之工程款180萬元,並補足徐廷儒挪用之款項轉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4頁),大抵合致。依上開證述,足見江書芳係因不滿意賴世璿施作拉麵店之裝潢成果,且欲改為經營日式料理店,乃指示高尚仁代為持系爭契約表格,以補第一次契約之缺漏為由而請賴世璿簽章,則就系爭契約互為合意之雙方當事人應為江書芳與賴世璿。王聿希雖尚主張:伊係因家族欲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而出名與賴世璿簽訂系爭契約,自為契約當事人云云,另證人江書芳雖證稱:阪本日式料理店係伊要開的,並由伊出資,因太忙而委託王聿希簽約,王聿希代表伊,業主為全家人,由王聿希代表簽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伊拿到係爭契約時王聿希已在其上簽名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4頁)。惟系爭契約係依江書芳之指示而與賴世璿簽訂,並由高尚仁告知係因第一次契約簽名之缺漏而補作系爭契約,王聿希並未簽名,且高尚仁於賴世璿簽名後將系爭契約交給江書芳時,其上甲方當事人欄仍為空白等情,業據高尚仁證述如前,江書芳上開證述與此顯有未符,要難採信。且王聿希亦於本院自陳:因第一次工程做的不完整,所以才簽第二份合約,讓雙方有明確的依據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0頁),則契約當事人自仍應與第一次契約相同,即為江書芳與賴世璿,王聿希既未參與締約洽談及當場簽署系爭契約,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簽約時與賴世璿合意以彼此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王聿希上開主張難信屬真實。而系爭契約封面、內文及當事人簽章欄記載甲方當事人為「王佳雯」或「阪本日式料理代表人王佳雯」,既為簽約當時所未記載而係事後填載,且王聿希於簽約時亦僅到場而未為任何締約之洽談,自難認賴世璿於立約時認識王聿希為要約意思表示之定作人而與之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且第一次契約書所示承攬關係之當事人為江書芳與賴世璿,王聿希並非當事人,已如前述,則江書芳既向高尚仁表示係要補第一次契約之不完整,而委由高尚仁持系爭契約表格請賴世璿簽章,益見賴世璿主觀上係以其與江書芳為契約當事人之認識而訂立系爭契約,自不因事後江書芳單方決定由王聿希簽名於系爭契約上之空白當事人欄而受影響,殊難認賴世璿有與王聿希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㈣再者,阪本日式料理有限公司係於103年4月11日設立,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江書芳之妹 江宛樺 ,此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賴世璿於10
3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公司尚未成立。且阪本日式料理店係由江書芳出資開設,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其妹江宛樺,於阪本日式料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前,江書芳為開設阪本日式料理店而以個人名義委託拓思公司提供顧問服務,江書芳並有支付第一次契約之工程款180萬元,且補足徐廷儒挪用之款項轉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且為配合試營運時間,江書芳亦於103年5月14日至5月底間找高尚仁繼續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等情,亦據江書芳於本院與原審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㈠第244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影卷外放),並據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給付顧問費事件中 陳明 在卷無訛(參該事件卷宗第22、70頁),核與高尚仁前開關於受託規劃、設計、監工及接續施工之證述相符,堪認阪本日式料理店於賴世璿簽署系爭契約時,係由江書芳出資並實際負責辦理委託裝潢、設計、監督、付款等開店籌備事務,江書芳係為辦理開店事項,乃指示高尚仁代為持系爭契約與賴世璿磋商委由賴世璿承攬裝潢之工程事宜,江書芳自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㈤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江書芳及賴世璿,因此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自僅存在於江書芳及賴世璿之間,而不及於第三人,王聿希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法行使系爭契約權利,賴世璿對之不負契約義務,是以王聿希主張賴世璿因擅自停工及未依系爭契約購置營業用桌椅而不履行債務,經伊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及購置桌椅而支出136,000元、243,125元等情,而本於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賴世璿如數負擔或賠償上開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賴世璿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55,860元,均乏所據。㈥王聿希主張:因賴世璿未能按時完工,兩造口頭合意由賴世
璿補償伊103年5月無法營業之房租損失195,000元等語,固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證(參原審卷第13頁),並以證人高尚仁證稱:賴世璿係在西門町簽發上開本票,好像是因為約定系爭工程如果未按施工進度完成即要賠償一個月租金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反面)為其論據。惟依證人江書芳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先付系爭房屋103年5月份之租金給房東,因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伊即於103年4月28日在西門町向賴世璿要求負擔103年5月份之租金195,000元,當時在場者為賴世璿、高尚仁,經賴世璿同意賠償並於當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伊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及245頁),足見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江書芳支付,賴世璿亦係向江書芳同意補償租金,則互為補償租金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即為賴世璿與江書芳,王聿希並非該契約關係當事人,且此亦與前述系爭工程係由江書芳委由賴世璿施作,及系爭房屋103年5月租金係由江書芳支付房東之情形相符。而王聿希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曾與賴世璿達成補償租金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由賴世璿補償伊103年5月無法營業之房租損失等語,難信真實,是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賴世璿給付19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聿希主張於103年4月8日借款30萬元予賴世璿乙節,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紙為證(參原審卷第17頁)。惟王聿希於本院自陳:賴世璿同意以第1次契約已收取之180萬元幫忙裝潢第二次,惟因欠缺資金支付工人費用,故向伊父王長興借30萬元給付工人,王長興在
103年4月8日以現金支付賴世璿,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該筆款項係賴世璿向王長興借貸,資金亦由王長興支出,並非伊借予賴世璿,伊係因王長興在監,故起訴為王長興要回這筆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㈠第39頁),核與江書芳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賴世璿因付不出工程款,故向王長興借3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及證人王長興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間賴世璿稱欠缺資金支付材料及師傅費用,向伊商借30萬元,伊即如數借予賴世璿,當天在場者為伊、賴世璿與高尚仁,賴世璿並簽發本票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6頁正反面)均為相符。則無論賴世璿是否確有向王長興借貸,足見兩造間並無該3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雖王聿希之訴訟代理人嗣稱:本件為家族企業,由女兒出名締結契約,故王長興之借款與本件工程有關,得併為請求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2頁),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賴世璿與江書芳,並非王聿希,已如前述。況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各別獨立,前者由何人合意成立自不受系爭契約主體之影響,王聿希既已自陳上開30萬元係王長興出借,其並未借款予賴世璿,則兩造間自無該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賴世璿抗辯其未向王聿希借款30萬元等語,堪認屬實。此外,王聿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借貸30萬元予賴世璿,而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世璿給付300,00
0元本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聿希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賴世璿給付136,00
0元、243,12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賴世璿給付55,860元;依兩造間口頭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賴世璿給付195,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賴世璿給付300,000元,合計請求賴世璿給付92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能准許。原審命賴世璿應給付王聿希379,125元本息而為賴世璿敗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冾,賴世璿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王聿希其餘違約金、房租損失補償及返還借款之訴而為王聿希敗訴判決之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王聿希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賴世璿(原│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8日│19萬5,000元│488777│││名賴世傑)│││││├──┼─────┼──────┼──────┼──────┼────┤│2│賴世璿(原│103年4月8日│103年8月8日│30萬元│291330│││名賴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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