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維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維男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張維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2月2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維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管制紀錄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2、884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械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的人均已外出工作,並承諾未來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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