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8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和通訊企業社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陳子 任英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和通訊企業社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陳子任 英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王聖忠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喜之軒三溫暖」之工作地點內,見客人陳子任所有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乙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及其他家銀行信用卡2張)遺失在該店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二)王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所侵占陳子任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102年9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宜和通訊企業社,佯裝為陳子任本人刷卡購買價值2萬1,900元之SAMSUNG廠牌、S4型號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於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王世華 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品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陳子任之英文署押乙枚,表示係陳子任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王世華而行使之方法,致王世華陷於錯誤,誤信王聖忠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並交付前揭商品予王聖忠,足以生損害於宜和通訊企業社、花旗銀行及陳子任之權益。
(三)王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所侵占陳子任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先後於102年9月21日下午4時14分、4時18分、4時18分、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內,接續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分別為2萬2,90
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元之行動電話各乙具,惟因陳子任已將上開信用卡辦理掛失,致刷卡均未成功而不遂。
(四)嗣因陳子任發覺上開皮夾遺失,且經花期銀行通知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聖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任於警詢中之指訴、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宜和通訊企業社店員王世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被告插用在前揭盜
刷購買之行動電話上之被告友人 楊宗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㈤宜和通訊企業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乙紙;㈥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乙紙;㈦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㈧花旗銀行103年3月7日(103)台消企字第0167號函乙份。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係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另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3.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4.核被告王聖忠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其拾得並侵占陳子任遺失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乙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其他銀行信用卡2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其盜刷上開皮夾內陳子任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持向特約商店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其向臺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分別為2萬29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元之行動電話各乙具未遂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於宜和通訊企業社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子任之英文署名乙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宜和通訊企業社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乙具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分所犯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接續之時間內,在同一商店內,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而不遂,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實施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7.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信用卡,進而盜刷信用卡詐取行動電話後,變賣花用,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照顧之家人、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陳子任英文署名之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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