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蓉選任辯護人蔣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俊蓉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縱 陳國勛 生前曾有授權領取存款,亦因死亡事實發生而隨權利能力消滅而歸於消滅」;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戶籍謄本(見102年度他字第1031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及補充「被告陳俊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非屬繼承人之人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前往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所為當屬侵害繼承人權利無誤。末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前所述,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
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陳國勛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依其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陳國勛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陳國勛之繼承人所有或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自應待取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詎其竟於未徵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前,即自行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等,前往各金融機構,並以蓋用陳國勛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結清提款憑證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存戶陳國勛尚未亡故,被告係依陳國勛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實堪予認定。且被告上揭蓋用印章以提取款項之行為,既剝奪繼承人繼承遺產及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權利,且令金融機構行員誤認陳國勛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陳國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新店分行各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結清提款憑證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同一日內以相同手法提領陳國勛前揭4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2.為辦理陳國勛後事、支應喪葬費用,未顧及陳國勛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對陳國勛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益,逕以盜蓋陳國勛印鑑章於取款憑條、結清提款憑證方式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陳國勛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新店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故應予以非難,惟事後已將提領款項全數匯入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指定之專戶中,此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3.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提領款項全數匯入遺產管理指定之專戶中,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㈤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盜用之陳國勛印鑑章蓋用於上開4家銀行之取款憑條、結清提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上開私文書並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既與沒收要件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05號被告陳俊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蔣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蓉明知陳國勛(法號:明乘法師,為單身榮民)已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死亡,陳國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詎陳俊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隱匿陳國勛已死亡之事實,持陳國勛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接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營業地點,冒用陳國勛名義填寫取款條,復於取款條上盜蓋陳國勛之印鑑後,持之交予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提領陳國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7,200元、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1,308,342元、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61,500元、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2,207,000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陳俊蓉受陳國勛委託提款,而交付上述金額款項共計3,594,042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勛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吳月霞 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蓉之供述│被告坦承填具上開銀行之取款││││條,並向該金融機構領取款項││││總共300多萬元等情,惟以陳││││國勛是佛教界長老,往生後講││││堂做了49天的法會,總花費││││300多萬元,提領款項係直接││││作為法會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2│陳國勛之死亡證明書│證明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18││││時42分過世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57-│證明陳國勛過世後,該帳戶於│││00-000000號帳戶交易│100年7月15日提領17,200元款│││明細、100年7月15日取│項之事實。│││款憑條各1份││├──┼──────────┼─────────────┤│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314│證明陳國勛過世後,該帳戶於│││000000000號帳戶歷史│100年7月15日結清,提領1,30│││交易查詢報表、100年│8,342元款項之事實。│││7月15日結清提款憑證││││各1份││├──┼──────────┼─────────────┤│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352│證明陳國勛過世後,該帳戶於│││0000000-000帳戶存摺│100年7月15日提領61,500元款│││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項之事實。│││細查詢、100年7月15日││││取款憑證各1份││├──┼──────────┼─────────────┤│6│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529│證明陳國勛過世後,該帳戶於│││0000000-000號帳戶存│100年7月15日提領2,207,000│││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元款項之事實。│││明細查詢、100年7月15││││日取款憑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冒用陳國勛名義於取款條上蓋以陳國勛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係為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其目的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詳後述),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等情,倘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另告發意旨認被告陳俊蓉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國勛沒有家屬,其後事由伊處理,於100年7月13日下午6時42分時醫生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佛堂開立陳國勛之死亡證明書,伊並拿該死亡證明書幫陳國勛辦理除戶登記,其往生時現場還有很多信徒、弟子,而後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等帳戶提領共約300多萬元辦理後事,後來榮民服務處來進行遺產清點,伊就把領出來的300多萬元全部款項匯到榮民服務處的帳戶,榮民服務處說可以請領20多萬元的喪葬費用,該費用後來撥付到伊戶頭作為喪葬之用,伊並無詐欺、侵占等語。經查,按卷附「辦理陳國勛過世後喪葬事宜之支出費用明細表」1份、辦理相關佛事期間做七佛事照片等13幀、安世國際殯儀公司估價單、安世葬儀社發票影本及寬宏佛教藝術中心合約書各1份所示,被告確有於陳國勛過世後進行相關佛教法會及支付相關費用,足徵被告陳俊蓉所辯提領陳國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係為辦理後事等情非虛,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況被告已將提領款項3,594,042元匯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行政院退輔會臺北縣榮服處306專戶」,此有101年1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將提領自陳國勛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交由遺產管理人處理,益徵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情甚明,所為即與刑法之詐欺、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入罪,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審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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