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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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林龍瑋 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李協旻 律師被告 白秀美
洪彥宗 劉欣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龍瑋以被告白秀美、洪彥宗、劉欣孟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於102年10月28日透過貴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務即被告白秀美,向被告洪彥宗、劉欣孟購買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地,雙方於同年11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簽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上載明「『改良物現況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增建)』是」等內容,並經告訴人簽認無誤,後依約給付價款,並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該處房地所有權等情,為眾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疑義。
六、關於上開房地增建部分,因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鄰地所有人 林淑英 告知告訴人需於103年6月30日前拆屋還地(增建部分),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然對此一增建部分之產權爭議,除有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明確註記(見他字卷第23頁)外,證人林淑英於警詢時稱102年10月18日複丈鑑界時,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並有在牆壁及地上有噴紅漆註記侵占界線等語,而被告白秀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2年10月28日收斡旋金時洪彥宗有跟我說有人來鑑界針對增建物部分,『我也有據實轉告林龍瑋,那時地上就有噴漆,所以林龍瑋也知道有鑑界之情事,而他還是同意交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筆錄),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核與被告洪彥宗、劉欣孟同庭所述相符,告訴人在場應訊卻稱不知道房地違建部分占用到鄰地所有人土地云云,惟亦坦認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增建部分塗改之手印為其所蓋(以上見偵字卷第14頁筆錄),參以告訴人自承購買本件房地對其事關重大,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亦曾偕同一位以上家屬到場看屋才簽約,而證人即承辦代書 簡清洲 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於告訴人在場,其親自就塗改處徵得雙方同意用印完成之經過陳述甚詳(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筆錄),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蓋手印卻稱不知占用鄰地云云,顯非事實,則在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人故意塗除現場鑑界紅漆之情況下,告訴人從交付斡旋金至簽約為止,皆有機會及必要問明產權爭議詳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刻意隱匿此情、違背買家跟仲介應負之告知義務,自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至於告訴人所稱違建仍有遭拆除風險高低之程度差別,固非無理,然而,告訴人明知所購買之不動產包含占用他人土地之增建部分,對於事後遭人主張權利要求拆除之風險,於簽約前本已預見,而拆除風險高低之主觀認定及是否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仍繫諸於買方即告訴人之自主任意決定,衡諸常情,問明事主後,告訴人亦可親自查訪確認對方態度,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曾保證無遭拆除風險或謂風險極低可以忽略,或曾以何不實手段阻礙告訴人查證確認,或曾以何話術催促告訴人必須馬上簽約付款(例如另有買家,必須馬上決定,不能再拖)等等,則告訴人依然保有決定是否購買之自主決定空間,並未受到被告等以何不法方式加以破壞,而告訴人預見此一增建部分遭拆除風險,不問明風險高低旋即簽約,自難認其透過簽約所表彰之購買該房地意思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等單純售屋或仲介雙方買賣,尚難認有何主觀上詐欺告訴人價款之犯意或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屋之行為。
七、至於聲請人主張應查證鄰地申請鑑界複丈當日在場之婦人是否與被告等同居之人,或申請調閱存證信函影本等聲請,一則,此一聲請違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另外蒐集、調查證據之本意,已如首揭說明所述,不再贅述;二則,增建部分占用鄰地,本為雙方簽約前皆明知之事實,告訴人對於遭拆除風險高低之判斷,被告等並未施用任何詐術阻礙其為自主之決定,被告等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別,自難遽指其等有何詐欺犯嫌。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而謂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告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詐欺犯意均難證明,自不得對被告等論以詐欺罪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未悖於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被告3人之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更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檢察官論據有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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