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鐘鼎皓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 葉姵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5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原告偕同其父親向被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及必會按月給付紅利之手段訛詐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原告及其父親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之手段詐騙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因侵權行為而有300萬元債權為由,聲請核發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支付命令形式上於同年6月1日確定。惟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住址係原告前租屋處,原告早於101年初搬遷,僅未遷移戶籍,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被告未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在300萬元及自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且被告指摘原告詐欺乙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6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侵權行為債權300萬元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併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雖表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期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惟經被告查證,並無此房屋設於此址,可證原告實際上仍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並未發生足使其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實體法上事由,尤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中地院核發於同年6月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有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02號支付命令全卷在卷。
㈡、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6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8號詐欺等全偵查卷宗在卷。
㈢、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在300萬元及自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執行法院固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內容,或與強制執行時之實體法權利狀態不一致。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合法,然因債權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其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職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以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途徑。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而論,倘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其,因而尚未確定,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中地院核發於101年6月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02號支付命令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成立,本院執行處仍得以審查而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確定,乃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為明灼。是原告主張縱然屬實,仍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堪認定。
⒊原告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則原告依此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要屬明灼,至堪認定。
㈡、原告確認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中地院核發於同年6月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有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02號支付命令全卷在卷。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自不合法。執此,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且原告不得就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更行起訴,並請求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