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凱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
郭立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凱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鴻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凱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施行日期待行政院定之而尚未施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該條項但書自毋庸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爾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認知,且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終知己過,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周鴻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凱係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3年間透過「貓嘟論壇」之網路討論區而知悉代號A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即邀約A女外出見面,而依A女之外觀容貌及談吐舉止,周鴻凱主觀上已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欣園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與A女達成協議,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完成性交行為。
(二)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購物中心附近之某旅館內,以4000元之對價與A女達成協議,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完成性交行為。
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悉A女於網路上之性交易訊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鴻凱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金額││││之對價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事││││實,辯稱:伊係在「喵嘟││││論壇」之網路討論區看到││││A女有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及A女之手機號碼,該討││││論區並沒有寫A女已成年││││,伊認為A女之年紀應該││││是20歲出頭,伊完全不覺││││得其未滿18歲,伊認為沒││││有必要,因為大環境就是││││如此,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第2次性交易時有穿制服││││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證述││├──┼───────────┼───────────┤│3│A女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證明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1紙│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4│A女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相│證明被害人之外觀容貌並│││片影像資料、實際照片各│非相當成熟,且其言談舉│││1張及檢察官於104年3月│止係無明顯社會化舉動之│││18日偵訊中當庭勘驗之勘│事實。│││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施行日期待行政院定之,尚未施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主觀上可預見卻又毫不在意之態度,恣意輕率而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已嚴重妨礙年幼少年之身心發展,損及被害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對於社會善良秩序風俗有所危害,其事後更藉詞狡辯推卸責任,顯見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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