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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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秀桂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 周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胡學秀
張誌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施凱騰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吳燕蘋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賴錦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秀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01年消債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債清字第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327,233元等值之現金分配,分配表於104年2月11日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1年9月27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
人於於95年間因逾期繳款遭控管信用卡及貸款帳戶,致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尚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又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事由。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超出個人負擔之刷卡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僅
提出總額為284,112元之更生方案,未達更生方案應盡力清償之標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保單質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債務人配偶資力頗豐,名下尚有不動產,債務人實無支付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理,如屬虛報支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清
償比例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顯失公允,應不免責。
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事由,應不免責。
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可清
償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等公司保單,皆未於聲請調解及更生時提出,有故意隱匿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⒑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
一月內提出327,233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事由,又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放任不予理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免責。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事由。
⒒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18,342元,清算程終結後債務人亦未償還任何款項,應不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於99年至102年期間,各年度給付額各為61,960元、
5,031元、48,075元、79,515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債務人於聲請調解時即陳稱其每月收入為保姆收入17,600元及殘障津貼1,000元,共計18,600元,其每月支付房租1,965元、伙食費5,500元、年金544元、水電瓦斯交通費及子女扶養費等,每月支出14,654元,有在職薪資證、身心障礙手冊、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收據等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可佐,嗣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自103年7、8月起已無保姆收入等語,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3,94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為94,704元(3,946×24=94,70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327,233元,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51至102頁),消費期間為94年99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債務人於89年8月18辦理保單日貸款,截至文到之日止之保單貸款本息為162,831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03年9月25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二第259頁),又債務人郵政存簿於99年12月22日、100年3月31日分別有台銀行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匯入款51,463元、65,276元,債務人則陳稱係保單質借款項,上開金額均係於102年11月26日清算程序開始前所為,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一切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前開受領保單質借款行為,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再查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4,654元,未逾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標準,且債務人每月有保姆收入尚足以支付必要開支,並無由債務人之配偶代為支付之必要,另債務人因殘障需有保險契約之保障,故為清償債務,乃向其弟 周健鑫 借貸327,000元無清算程序分配全體債權人,此有周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債權人銀行空言主張債務人虛報支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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