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 張團妹 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有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張團妹之死亡地點係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而抗告人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即遷入該址居住迄今,亦有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七頁),則抗告人於其母張團妹死亡時,應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見原法院卷第四頁)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略以:伊於八十一年間,因認識女友 洪雪卿 ,由於父母反對,一時衝動而搬家至台北縣樹林市居住,未與父母聯絡,亦未變更同居五年後,再搬至新竹市○○路居住約七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搬至彰化縣二林鎮居住迄今,並未奉養父母,沒資格繼承遺產。又因伊自七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福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往來於各地,致未與兄弟姊妹聯絡,加以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罹患心律不整及頭痛等病症,如繼承遺產,恐難盡監督及管理之責,而愧對父母,且伊前即已拋棄對伊父 徐成錦 之繼承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執照、電話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收視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准予拋棄徐成錦之繼承權之原法院通知、水費及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八頁)為證。惟經核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八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其罹患有心律不整及頭部外傷等病症而已;至其餘證明文件,亦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其另有居所而已,尚難據為證明其與居住在住所之家人斷絕來往或聯絡;再經參酌為人子者於母喪之際,不返家奔喪,甚至不予聞問,亦顯與常情有悖,亦不能據為證明抗告人確係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法院為之。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