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雖因經歷失婚、誤交損友,故而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但於入監服刑後即已戒斷毒癮,此次係因突遭通緝判刑,一時壓力過大,才又吸食,伊根本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裁定仍命應施以強制戒治,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認為: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
㈡經查,被告甲○○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
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四筆,每筆十分,小計四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四筆,每筆二分,小計八分。合計四十八分。⑵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二十分),有多重藥物使用(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十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十分),合計五十分。⑶環境相關因素,社會功能不良(五分),支持系統中未與家人聯絡、出身破碎家庭、離婚(五分),合計十分。總得分為一○八分。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空言抗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可取,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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