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鄭成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元,以及其中新臺幣2,836元從
民國109年3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8年4月2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並簽立契
約。被告竟然沒有依約繳納清償,還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2,836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的應付補償金2,852元
,合計5,688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台灣之星公司嗣後和原
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並且在106年1月間把對於被
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
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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