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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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錢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USB插座壹顆、耳機壹副、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於110年2月7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悟,不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實不足取,考及被告犯後猶未能返還告訴人 張竣傑 所失之財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其諒解,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其內有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張竣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識別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郵局、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鑰匙4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USB插座1顆、耳機1副)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3萬6000元,雖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2萬5120元,然被告爭執該等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任何所失竊之現金;其餘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錢包1只、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USB插座1顆、耳機1副,被告 陳稱 已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之埤溪排水溝,而未扣案,就前揭斜背包1個、錢包1只、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USB插座1顆、耳機1副、現金3萬6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其餘放在告訴人斜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識別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郵局、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鑰匙4支,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證件及金融卡並可透過掛失、止付、補發等手段而使之失其功用,該等物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則,因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13271號被告林哲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7日0時43分許,林哲宇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張竣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上掛有斜背包1只,趁張竣傑離去之際而有機可乘,林哲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竣傑所有該斜背包(內有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張竣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識別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鑰匙4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USB插座1顆、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離去,取出上開現金,再將其餘物件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之埤溪排水溝。嗣張竣傑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21時46分許,林哲宇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所著外套內扣得贓款2萬5120元(警方誤載為2萬51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就為警查扣之現金2萬5120元係告訴人張竣傑所有之部分,辯稱:員警在伊身上扣得之現金2萬5120元,是父母、姊姊、鄰居 鄧力嘉 包給伊紅包的錢,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3萬6000元後,伊坐計程車去臺中金錢豹酒店喝酒、唱歌花光了,但是伊無法提出去過金錢豹酒店的證明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為警查扣之現金係鄰居「 阿嘉 」於農曆過年時給伊的紅包,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餘元,伊於案發當日中午去譚樓閣卡拉OK消費已經全數花光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復質諸證人鄧力嘉(即被告所指鄰居「阿嘉」)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雙方是鄰居,沒有太多交集,伊哪有可能給被告紅包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2萬5100元(為2萬5120元之誤),是被告竊得伊所有3萬6000元後所剩下的現金,員警查獲被告後,伊有去警所製作筆錄,被告說那些錢是鄰居給他的,之後員警去問那位鄰居,該鄰居亦否認有給被告錢,被告又說是他家人給的,分明就是扯謊等語。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為警查扣贓款之來源部分,顯係被告虛妄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被告與查扣贓款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贓款,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為告訴人所有,應發還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