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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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士剛於民國110年3月18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GOBAR」酒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行駛禁行機慢車車道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5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8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這半年是領失業補助及兼職教英文方足以扶養雙親,若是無法繳納罰金須入獄服刑,被告雙親將無人扶養及照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之寬典,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前揭上訴指摘,為其對刑度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事由,要係任憑己見之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之寬典,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黃士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剛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GOBAR」酒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行駛禁行機慢車車道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5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