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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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惠茹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路6段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之際,未緊踩煞車致車輛往前滑行, 適吳振嘉 (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甲○○,亦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因而遭丙○○前揭車輛追撞,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就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以上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自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0至259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19頁)、車輛行經路線圖1份(見他卷第2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卷第55至6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63至69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9張(見他卷第73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見他卷第105頁、偵卷第27至29頁)、新高汽車修配廠、明新汽車材料商行維修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他卷第107至117頁、本院卷第85頁至9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6月10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6661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指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右肩挫傷等傷害(見他卷第3頁)。惟查:
(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陸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回診及復健,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外傷、右肩挫傷、腦震盪後遺症(109年5月6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9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7日開立);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109年5月26日開立);腦挫傷(109年7月7日)等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43頁)。另在症狀描述部分,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9年5月6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9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述告訴人有「頭暈頭痛、頸椎疼痛、雙手麻痛、右側較嚴重」、「右肩疼痛」、「頭部外傷後遺症,經治療3個月後,目前自述眩暈、步履不穩、經常跌倒」等情形,此有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9至39頁、第41頁)。惟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29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自費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兩側頂枕葉血腫之傷勢,此有109年5月26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放射科檢查報告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7頁、第123至136頁、第197至199頁)。是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後,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或告訴人曾另有跌倒情事或其他身體健康因素所造成,尚非無疑。
(二)再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頸椎核磁造影,當時已有頸椎退化之情形,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6月10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6661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再參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9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有關於「腦震盪後遺症」之診斷結果(見他卷第29至35頁、第39至41頁),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以前述110年6月10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6661號函說明略以:「腦震盪後遺症」是指頭部外傷後,上述腦震盪(即頭痛、頭暈、體無力、抽搐、噁心、嘔吐、意識不清、神經缺損等),診斷與車禍事故無法完全排除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前揭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然有疑;告訴人縱有頭暈頭痛、頸椎疼痛、雙手麻痛等症狀,究係因告訴人自身頸椎退化性病變,抑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之傷勢所致,亦非完全無疑,自尚難據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以被告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及告訴人所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觀之,兩車均無明顯撞擊受損情形,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9張(見他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雖主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鐵有凹損情形,並提出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見他卷第105頁、偵卷第27至29頁)為證,惟以其車後保險桿亦無任何撞擊痕跡,上開行李箱內鐵凹損情形亦屬輕微,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並非猛烈。另審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09年4月14日22時55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僅顯示有前述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7至113頁)。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斷,告訴人嗣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兩側頂枕葉血腫、右肩挫傷等傷勢,及頭暈頭痛、頸椎疼痛、雙手麻痛等症狀,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即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等受傷結果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關,自難認定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之傷勢,與本件109年4月14日車禍事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262頁),難認可採,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停等紅燈時,未注意緊踩,以致車輛滑行,並撞及前車之過失情節;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非低,且對於告訴人主張其餘傷勢情節仍有疑義,尚待釐清,因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4.被告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頁);5.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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