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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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智明知其並無販售家電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使用網路連結至臉書購物網頁「MarketPlace」,以「KenJi」帳號刊登販售「LG空氣清淨機」(下稱本案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嗣 莊碧楨 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誤信賴健智確有商品販售,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賴健智聯繫,並約定由莊碧楨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賴健智購買本案空氣清淨機,詎賴健智竟向莊碧楨佯稱:伊業已將本案空氣清淨機寄出至莊碧楨指定處所云云,致莊碧楨誤以為賴健智已寄出商品,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6000元予賴健智。嗣莊碧楨遲遲未收到本案空氣清淨機,且無法聯繫賴健智,因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賴健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臉書購物網頁「MarketPlace」,以
「KenJi」帳號刊登販售本案空氣清淨機,並與被害人莊碧楨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由其販售本案空氣清淨機予被害人,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要詐欺被害人,我確實有商品要販售給被害人,當時我將要寄給被害人的商品誤寄到南部去,之後我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有請家人將商品代為寄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70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過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碧楨於警詢證述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4、35-36、121-122頁,本院卷第64-67頁),復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與暱稱「KenJ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營營字第109001599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41、43-45、47-54、55-56頁)在卷可查,堪先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依照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109年5月3日、同年5月4日之對話訊息如下:
「【109年5月3日】
08:08被告:您地址給我,我幫您宅配
10:56被害人:好
11:55被害人:(按:地址及手機號碼均詳卷)
12:47被告:好,那麻煩幫我轉入這裡,匯款後五碼
讓我查詢喔(按:圖片詳卷)我的電話(按:號碼詳卷)
13:19被害人:明天我拿錢去給你吧...我不會匯錢
被告:哈哈好,你要過來時跟我說
15:24被害人:好【109年5月4日】
11:37被告:哈囉,已經幫你寄出了喔!你大概幾點
拿過來呢」又證人即被害人莊碧楨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有撥電話說他在我工作地點外面,我剛好在忙,就急忙出去拿錢給被告,我拿了6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說他貨已經幫我寄出去了,我以為被告已經把東西寄出,所以才把6000元給被告,後來我沒有收到商品,一開始打電話被告說宅配搞烏龍寄去南部,叫我再注意,但後來就被被告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4日上午,即先以訊息告知被害人商品已寄出,並於下午撥打電話連繫被害人面交現金付款,且當面告知被害人商品已寄出等語,致使被害人因而誤信商品確實已寄出,方才同意交付現金6000元,足認被告係以告知不實訊息之施行詐術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
2.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商品係寄錯到南部去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當時在搬家,還要去醫院複診
,我有說我會晚一點寄送商品,但後來因為我有入監執行,離開前我有交代家人要寄送商品給被害人,可能是我家人忘記,我當時商品還沒寄出,但通訊軟體對話中跟被害人說我已經寄出,是因為被害人當時還沒有給我地址,當時情形我也忘了,我是跟被害人說看是幫他寄出,還是他要來拿,之後被害人是請我寄到他家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則針對商品究竟有無寄出乙節,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前後不符,其先陳稱是因被害人尚未提供地址,故無法寄出云云,其後又改口稱是因商品錯寄至南部,故未能成功寄送云云,則被告審判中辯稱其確實已經將商品寄出,僅是錯寄至南部云云,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109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被告與被害人碰面交付商品價金之日期為109年5月4日,與被告入監日期相隔2週以上,若被告確係將商品寄到南部,以臺灣交通運輸物流網路之發達,被告應能在2週內聯繫貨運業者退回或直接寄到被害人指定地址。然就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寄送本案空氣清淨機至南部、有無聯繫貨運業者將寄到南部之商品退回,被告始終未提出託運單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就本案空氣清淨機寄送情形,於偵訊及審判中前後陳述不一,業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上揭所辯。
⑶況且,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即因在臉書社團上散布販
賣鞋子、包包等不實訊息,使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040、7928、1507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案紀錄卷第39-47頁),核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甚為相似,則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後,應知悉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應誠實謹慎,以免誤觸法網。然依照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45頁),可知被害人於與被告聯絡之初,曾詢問被告本案空氣清淨機是否可用機車載運,被告回答「機車喔」、「125的應該可以載」,可見本案空氣清淨機之體積應該不大。而被害人於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49分傳訊詢問被告可否現在去載商品時,被告即未回應,直到109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才回傳「哈囉」,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又傳訊被害人「手機掉了,今天剛換新手機抱歉」,並於109年5月3日上午8時8分傳訊被害人「您地址給我,我幫您宅配」,可見被告於被害人欲面交商品時,即以手機遺失為由推託,並隨即主動詢問被害人地址,表示欲以宅配方式寄送。又被害人於109年5月3日下午1時19分傳訊被告表示要面交價金,衡情本案空氣清淨機既然體積不大,被告自可選擇以面交商品方式為之,不僅可節省宅配費用,且可銀貨兩訖,避免交易糾紛,然被告卻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50分傳訊被害人「哈囉,已經幫你寄出了喔!你大概幾點拿過來呢」,堪認被告所為實有推託抗拒與被害人面交商品之虞,啟人疑竇,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曾寄送本案空氣清淨機至南部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網友可觀覽之臉書購物網頁「MarketPlace」中,刊登販售本案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藉以引誘被害人與之接洽,此經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在該公開網頁內張貼不實訊息以招徠被害人,已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訛,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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