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承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承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承葳(原名 顏彗任 )因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未申請門牌之鐵屋內承攬外籍移工來臺工作時體檢業務,得藉業務之便取得外籍移工之護照、簽證等證件,其因此認有機可乘,而加入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外籍移工名義方式,申請行動門號供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藉此規避查緝,被告因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冒用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名義及署名,簽立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所示外藉移工之護照、簽證影本,再交付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承攬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及批購業務之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不知情業務人員 詹適任 而行使,使被告得以自統振公司另不知情業務人員 楊正祝 取得並開通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即被冒名申請人、統振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詹適任之證述;㈡證人楊正祝之證述;㈢如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沒有去詐騙起訴書附表這些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詐騙這些被害人,起訴書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中外勞的名字不是我冒名簽的,我拿到時就已經寫好了,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我只是童綜合醫院宿舍管理員,外勞來了需要電話卡,外勞是透過萬事達公司的遊覽車坐過來,我負責帶這些外勞去體檢;而外勞在填寫門號申請書之前,統振公司會先給我未開通的預付卡,之後我將未開通的預付卡交給「 阮英勇 」、「阿孟」、「阿風」等人,由他們在機場讓外勞填寫門號申請書,及將未開通的SIM卡交給外勞,「阮英勇」說是外勞自己填寫的,外勞填寫好門號申請書後,連同證件影本再由遊覽車司機載下來台中宿舍給我,我再傳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開通,我只是申請開通原本外勞拿到的SIM卡,我沒有向外勞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若我是冒名申請卡片,我怎麼還會將卡片交給外勞,我還曾經向統振公司反映說很多人會到宿舍門口跟外勞收購卡片,外勞會把卡片再賣給他人,因為他們沒有用到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未申請門牌之鐵屋內承攬
外籍移工來臺工作時體檢業務,而起訴書附表「詐欺被害人」欄所示 彭孟燕 等17被害人,分別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安裝在「被冒名申請人」欄所示證人 黎誠達 等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內之通訊軟體來電,並對其等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詳如起訴書附表「被害金額及流向」欄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被冒名申請人」欄所示黎誠達等12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黎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
號是不是我申請的,我到臺灣機場時就有人發給我一張紙叫我簽名,我不知道是不是要申請門號,那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到機場後有人發給我一張SIM卡說是免費的,這SIM卡門號我已經忘記了,就是上網的SIM卡,我用15天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
⒉證人 黎文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
申請的,我沒有簽過門號申請書,到機場後有人給我一張SIM卡,不用簽名,那人跟我說那張SIM卡只能上網15天不能打電話,我用完15天後就丟掉了,我不知道那張SIM卡的門號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⒊證人 吉拉朋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
不是我申辦,門號申請書也不是我本人簽名,證件影本也不是我提供的,應該是要去臺中童綜合醫院體檢時,送我去體檢的司機把我收走,未經過我同意影印拿去申辦電信門號,接送我們的司機收了證件,體檢完了直接交給我的僱主等語(中檢108偵249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1至423頁、第433至435頁)。⒋證人 凱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菲律賓的時候
,有人找我辦理2門門號,入境又申辦2門,我不記得申辦的號碼,在桃園機場就有仲介直接讓我填資料印證件,然後把SIM卡給我,幫我申辦門號之人,在取得SIM卡後有交給我,不記得號碼,我總共申辦4個門號,目前都沒有使用,SIM卡都不見了,我只有把我的簽證或是護照交給仲介而已,我不記得體檢時有無見過偵查庭上的被告等語(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319至321頁;偵一卷第63至67頁)。⒌證人屋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
0不是我辦的,是一名越南籍小姐協助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我不認識他,是我們一群人7、8人到機場後,是機場那個越南小姐主動來找我說申辦免費門號,當時我提供護照給那小姐後,填完資料簽名後,他就幫我辦卡給我,幫我申辦門號之人,在取得SIM卡後有交給我本人使用;來台時在機場有交簽證或是護照給2位越籍女生,對方說有免費的SIM卡,我交給她們後,對方就請我簽名確認贈送免費SIM卡,並對我的簽證、護照拍照,對方給我2張SIM卡,該2張SIM卡我用到6月份,後來發現有問題,我就丟了,體檢時我沒有見過偵查庭上的被告等語(警卷第313至316頁;偵一卷第75至78頁)。
⒍證人 范文紅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機場有仲介給
我2個門號,我自己又到門市申辦一個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協助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如何連絡,幫我申辦門號之人,在取得SIM卡後,有給我2個SIM卡,我於台中體檢處所時沒有人收取我的護照或其他證件,來到台灣時護照、居留證有先交給仲介等語(警卷第291至293頁;偵一卷第403至404頁、第429至431頁)。⒎證人 阮氏玄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來臺灣
之前,在越南河內辦簽證的地方,是透過越南仲介的朋友,在辦理簽證現場辦的門號,當時有簽立文件,有給100元越幣,當時辦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我一直使用到現在;後來第三次來臺灣,我在桃園機場遇到2個女生,其中一名會講越南話主動推銷我辦電話卡,他們就拿兩張電話卡給我,並簽了兩份文件跟拍照之後,但是這兩張我都沒有用過,都已經丟了;對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我所申辦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怎麼連絡協助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人,我兩次申辦,幫我申辦門號之人在取得SIM卡後,都有交給我使用。護照、簽證我是交給來接我的司機,體檢是在彰化,體檢回到仲介公司證件就交還給我了,體檢時我沒有見過偵查庭上的被告等語(警卷第299至302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
⒏證人 阮友光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誤載為「 范文光 」)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不認識偵查庭的被告,來台時我有將簽證或護照交給來機場接我們的人,他就帶我們去體檢,體檢完之後回到公司才又交給我們等語(警卷第285至287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⒐證人 黎文面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
000不是我本人申辦的,我只申辦0000000000這個門號,在機場有仲介代辦,不知如何連絡,我從機場到體檢場所期間都沒有拿到護照,我有在外勞宿舍休息,是一名男子帶同去童綜合醫院體檢,我不認識偵查庭的被告,來台時有將簽證或護照交給來機場接我們的人,他就帶我們去體檢,體檢完之後回到公司才又交給我們,108年3月26日我到台灣機場時台灣人就發門號給我了,我不知道是何人申辦的,我沒有注意等語(警卷第333至335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⒑證人 吳泰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
不是我辦的,來到台灣機場時有將護照、居留證交給仲介,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一到台灣時我自己辦了一個電話,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另一個是下飛機時仲介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395至397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⒒證人 黎維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來台灣兩次,
第一次是2015年6月來臺灣,工作三年到2018年9月份回國,第二次是2019年3月份來台到現在,我第一次來臺灣有申辦三個門號,那三個目前都沒有使用了,後來我有到工廠附近通訊行自己申辦新的一門,在第二次來臺灣,我在機場也是有一名越南籍小姐主動推銷辦卡,我當時有簽文件辦了一張門號,但是到現在都沒有使用,來到台灣機場時有人先收走護照或居留證,體檢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警卷第349至352頁;偵一卷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5頁)。⒓證人 阮氏金芝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
0不是我申辦的,我到臺灣下飛機時,證件就被收走,然後有仲介把門號交給我,不是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鐵皮屋申辦的,我等待體檢前有去那個鐵皮屋等候,護照在體檢後才交還給我,是一個男生交還給我的,我不認識在偵查庭的被告,來台時有將簽證或護照交給來機場接我們的人,他就帶我們去體檢,體檢完之後回到公司才又交給我們等語(警卷第305至307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
⒔依前開黎誠達等12人所證,其等至臺灣時,縱未申辦系爭門
號,然其等斯時係將簽證等證件資料交予仲介或不詳之人,並非係被告要求其等在機場填寫文書資料或收受簽證等證件資料,且自抵達機場起至體檢止,接觸之人甚多,其等又均不認識或未見過被告,是實難逕認係被告冒用其等名義簽立不實申請書,申辦系爭門號後,交予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
㈢證人即統振公司業務人員楊正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初我有交卡片給被告,是沒有開通的號碼,是外勞想要申辦時才可以幫他做開通,就是外勞想要申請時需要提供證件,他們提供證件交給被告,申請書上面也要自己簽名,簽完名之後被告會把資料傳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他們核對資料正確無誤就做門號開通,所以門號沒開通前是不能用的,我們當時卡片正常是會請他們有碰到外勞就贈送給外勞。聊天的時候被告曾提及外勞有兜售卡片的情形,被告有說外勞如果到宿舍之後,會有不明人士到宿舍去找外勞看看他們身上有沒有多的不要用的門號,可能會跟他們收號碼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84頁)。又證人即統振公司協理詹適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們申請的流程,是我們公司先給被告約100多個門號,這些門號都還沒開通,等收回申請書送回台哥大,台哥大才會開通門號,而外籍勞工來台時台哥大會送他們一個門號,之後申請就要額外付費等語(偵一卷第63至77頁)。另證人即接送外籍勞工之遊覽車司機 温禮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叫我拿行動電話SIM卡載到機場,因為我剛好要去機場那邊載外勞,她說有一個外勞會來收,後來我交給一個外勞;以前我曾跟外勞買過電話卡,500元就可以買到,現在1000元快2000元太貴了我就沒買,就自己去申辦,外勞是一開始來到臺灣就會有人發電話卡、SIM卡給他們,他們就是搶外勞客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84頁)。依證人楊正祝、詹適任、温禮嘉所證,統振公司於外籍勞工申辦門號SIM卡前,即已先行交付未開通之門號SIM卡予被告,由被告委託證人温禮嘉載送未開通門號SIM卡至機場轉發予甫至臺灣之外籍勞工,待外籍勞工檢附證件及填寫申請資料後,再由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經審核通過後,始由台灣大哥大公司開通門號SIM卡,依此門號SIM卡轉發及申辦流程以觀,顯見被告起初自統振公司收受者,乃尚未開通且無法使用之門號SIM卡,旋即透過遊覽車司機將之載至機場轉發予外籍勞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統振公司取得者,為開通之門號SIM卡,即屬無據。況且,果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冒用外籍勞工名義申辦門號SIM卡,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豈會又向身為向電信公司承攬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及批購業務之統振公司業務人員楊正祝訴說外籍勞工曾有兜售門號SIM卡之情形,而此亦與證人温禮嘉所稱曾向外籍勞工購買電話卡之情節大抵相合,是要難排除系爭門號SIM卡係由不詳外籍勞工申辦後,再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公訴意旨固認另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證明被告
涉有上開罪嫌。然考諸該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多為遭詐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及其等對話、匯款、報案等非供述證據,而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遭詐欺之被害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並冒名申辦門號,復將之交付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該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