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承諺於民國108年8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謝宇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珈臻 ,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宇辰受有右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第三至第五指開放性趾骨骨折等傷害;陳珈臻則受有右肩、右肘、左膝、右髖擦傷等傷害(陳珈臻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謝宇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88頁),然辯稱:告訴人謝宇辰尚有車速過快的問題,所以告訴人過失比例應比我高,原審判決認定過失比例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車速過快,其鑑定結論並非可採,且被告確有和解誠意,被告投保的強制險業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多元,然因告訴人求償400萬元,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審酌告訴人過失比例較高,撤銷原判決並酌減刑度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吉原診所診斷證明書、陳珈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7-18、19-22、2
3、25、27-29、37、45-53、55、63、65、73、111、115、1
17、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39003號函及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及車行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88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106542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見簡上卷第61-67、137-140、177、181-184、321-32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見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前述之肇事主因,另告訴人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884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106542號函及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7-140、181-184頁),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除有鑑定意見前揭之肇事次因
外,尚有車速過快之肇事因素,過失比例較高,並聲請進行學術鑑定交通肇事因素,及調閱完整之行車軌跡等語,惟查:
1.本案告訴人車禍前之行向為騎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東明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6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21-337頁),自堪認定。而告訴人機車在車禍發生前,於108年8月1日凌晨0時3分2秒,行經永明街與永隆五街口;於同日凌晨0時3分22秒,行經永隆五街與東榮路640巷口,此有上開告訴人之車行紀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3-65頁),對照卷附之Google地圖(見簡上卷第177頁),可知告訴人應非在通過永明街與永隆五街口後,隨即在永隆路與永隆五街口左轉,則告訴人既然在此段期間尚有騎往其他地點,考量行車速度會受到交通號誌、路況及車流量影響,騎乘車速即有快有慢,未必相同,自難認定告訴人於通過車禍發生路口當下,其車速必然已逾越限速。至告訴人機車車頭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之受損情形(見偵卷第48-53頁),雖能佐證雙方撞擊位置,及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當下,行車速度應屬不慢等情,然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達超速之程度。
2.辯護意旨雖聲請再送交通鑑定,然本案業已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均相同,業如前述,是本案實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
3.辯護意旨雖又聲請函調告訴人完整車行紀錄,然本院前已依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告訴人車行紀錄,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請霧峰分局查處後逕復本院,有本院109年5月8日中院麟刑泰109交簡上115字第10900384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0日中市警交字第1090035606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9、59頁)。又依照霧峰分局函覆之告訴人車行紀錄,已含括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凌晨0時3分許即車禍發生前之紀錄,亦可知霧峰分局所提供之車行紀錄,並不限於車禍發生當下之紀錄,尚不能因霧峰分局所提供之車行紀錄格式或內容不符辯護意旨之預期,而認有依辯護人之聲請,繼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告訴人車行紀錄之必要。
4.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尚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然此部分尚難從卷證予以認定,業如前述。至告訴人具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業據原審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既具有前述之過失,依法即應負刑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過失比例較高而提起上訴,然本院尚無法由卷證確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速度已達超速之程度,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