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被告羅素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素嬌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拾副(已開封壹副、未開封玖副)、丟棄之撲克牌壹包、天九牌拾陸副、夾子貳拾壹支、麻將象棋壹副、骰子叁顆、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台、螢幕壹台及鏡頭叁支)、押注桌布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㈠證人 王銀 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頁);㈡證人 郭天來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81頁);㈢證人 李許金葉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31頁);㈣現場蒐證照片截圖4張(警卷第27至29頁);㈤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0副(已開封1副、未開封9副)、丟棄之撲克牌1包、天九牌16副、夾子21支、麻將象棋1副、骰子3顆、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及鏡頭3支)、押注桌布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頁)及在場證人 柳明祥 等人證述明確;扣案16萬元現金中之2萬7千元,係被告所有之賭資及110年3月22日查獲當日所得抽頭金,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自109年10月間起開始經營賭場,幾乎每天都有人來賭博,每日營業額約1千元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故被告之犯罪期間自109年10月間起算至110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前1日止(110年6月22日查獲當日之抽頭金400元已扣案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合計5個月,以每月3萬元(即1,000元×30日)之獲利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元×5=15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2萬7千元以外之其他扣案現金係在場賭客 林許金雀 等人所有之賭資,非被告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告羅素嬌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素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將臺南市○○區○○00號之16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俗稱「九仔升」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做為賭具,由1人作莊,3人分為初家、川家及尾家,由莊家做莊每人各拿2張牌,以2張牌相加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輸贏,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莊家、賭客如贏錢即給羅素嬌數百元不等金額之抽頭金,一天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0年3月22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時,當場查獲賭客柳明祥、林許金雀、王 朱文炭尹清吉蔡許玉美陳俊宏林玉女 等7名(賭客部分,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0副(已開封1副、未開封9副)、丟棄之撲克牌1包、天九牌16副、夾子21支、麻將象棋1副、骰子3顆、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營幕1台及鏡頭3支)、羅素嬌之賭資含抽頭金共2萬7,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柳明祥、林許金雀、 王朱文炭 、尹清吉、蔡許玉美、陳俊宏、林玉女等7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0副(已開封1副、未開封9副)、丟棄之撲克牌1包、天九牌16副、夾子21支、麻將象棋1副、骰子3顆、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營幕1台及鏡頭3支)、被告羅素嬌之賭資及抽頭金共2萬7,000元(抽頭金4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仕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