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宥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宥綾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累積債務已達3,133,825元,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分80期、0利率,每期繳款約17,000元,嗣債務人於民國97年9月與銀行變更協議為143期、0利率、每期繳款7,001元。然債務人於97年12月間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98年2月才任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薪資實領8,779元,實在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不得已才於98年3月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7、41-43、51-53、109-121、203-207、211、365頁),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債務人已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63-265頁),足堪採信。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間無工作,迄98年2月才任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薪資實領8,779元,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98年3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並有台新銀行110年5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84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107、261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30,224元【計算式:(30906+29
647+29647+30697)/4】,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每月須分擔父親之扶養費4,900元,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剩餘14,259元,縱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無息每月以上開金額攤還債務總額3,133,825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少須219月始能清償,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雖未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本院審酌其目前收支後,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