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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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祈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2至3行「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之圓環內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補充為「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之圓環內設有停車格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
100751560號函」(交易卷第43至44頁)、「被告陳祈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祈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
左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右轉,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杜宜娟 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電器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07號被告陳祈清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清於民國109年5月30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之圓環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民族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杜宜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之圓環環外機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陳祈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杜宜娟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宜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祈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號誌是綠色右轉箭頭,且我右轉前有打方向燈,我認為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次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詎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5662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06811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涵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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