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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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謙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啓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中盛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53元本息,嗣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追加2萬6492元貨款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745元本息(參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源於兩造間各次電梯零件、材料之交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電梯零件、材料,原告均已如數出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3萬253元,另依被告所提出資料,可知兩造間尚有一筆貨款金額為2萬6492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745元,及其中53萬253元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49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自兩造開始交易以來,原告將內部訂貨及出貨系統均設定為被告,被告有採購需求時,被告人員即撥打電話予原告人員,兩造確認交易內容後,原告即交付貨物,並由被告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次月25日前以支票或現金支付款項,後受告知訴訟人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兆盛公司)於104年設立登記,兩造於採購上仍如往例,是原告認知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原告係因被告有稅務上之需求,而應被告要求重新開立發票,惟不應以此作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認定,買賣關係仍存於兩造間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中兆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謝陞奇,原告與被告、中兆盛公司間均有關於電梯材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以中兆盛公司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中兆盛公司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達成和解(下稱前案),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原告雖曾開立發票,惟因被告發現買受人登載錯誤,經被告開立折讓單後,原告已申請報廢並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3①、②、4①、5①所示發票,且其中編號3①、4①、5①所示部分買受人均為中兆盛公司,是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3②所示金額合計12萬8279元,惟其餘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銷貨單上有註明工程,確實係用於中兆盛公司之工程,訂購時也都會向原告表明係以被告或中兆盛公司名義訂購,但不會提出被告或中兆盛公司與他人簽立之合約,而月底結算時,原告也會提出發票、銷貨單等供被告核對,前開折讓單就是於核對過程中發現有誤才重開發票;至原告另請求之2萬6492元該筆貨款,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梯零件、材料等,積欠如附表編號
1、2、3②所示貨款合計12萬8279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1至147、16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9、19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梯零件、材料等,積欠如附表編號3①、4、5所示貨款及另筆2萬6492元貨款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如附表編號3①、4、5所示貨款合計40萬1974元部分:
原告就此固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1至161、167至171頁),惟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發票,確因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作廢,並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3①、②、4①、5①所示發票,其中編號3②所示發票買受人載為被告,編號3①、4、5所示發票買受人載為中兆盛公司,有被告所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3至239、281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①、4、5所示發票金額之各該交易對象為中兆盛公司,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原告認知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亦均為被告,僅係因被告有稅務上之需求始依被告要求重開發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前據以向中兆盛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亦均載為被告,只有發票上買受人載為中兆盛公司(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52號卷第11至35頁),而原告於同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發票,其上買受人均載為被告(參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5424號卷第13、33、47、69、81頁),是被告與中兆盛公司雖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員工亦有所重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33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依原告同時聲請向被告、中兆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發票觀之,原告顯係以發票開立對象作為其交易對象之區分,而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3①、4、5所示貨款債權存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2萬6492元貨款部分:
原告就此固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7頁),惟其上並無任何兩造已就該報價單達成買賣合意,且原告已交付貨物之記載,亦無任何被告已為確認之簽名或用印,原告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24號支付命令業於109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5424號卷第9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279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對應銷貨單對應銷貨日期備註1RP000000009635元本院卷第101至109頁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2TL0000000010萬6407元本院卷第111至129頁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1日3XE0000000021萬557元本院卷第131至147頁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4日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①AU00000000(19萬8320元)②AU00000000:(1萬2237元)4XE0000000018萬5137元本院卷第149至159頁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22日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①AU00000000(18萬5137元)5XE000000001萬8517元本院卷第161頁109年2月27日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①AU00000000(1萬8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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