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註銷),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及丙○○所騎乘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與右手腕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此部分未上訴)。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撞及丙○○,致丙○○受傷,本應停車照料救護丙○○送醫,惟其竟未停車察探,反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乙○○駕駛之上開車號後四碼,報警到場沿乙○○逃逸方向追查,嗣於同日上十時十分許,○○○鎮○○○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處,警員將逃逸中之乙○○人車欄下,帶回車禍現場比對,發現乙○○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確實殘留有撞擊時所殘留之丙○○機車顏色漆痕而查獲。
二、案經丙○○之妻 吳美玲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肇事逃逸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倒數第三行、第十八頁第八行、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至六行),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十八頁),且經證人即警員 李超鈞 於原審證稱:「到現場之後,..我詢問附近民眾,據報肇事者是紅色廂型車,車號後四碼是七八八○,我依照民眾的指引沿中華路往北查,後來在公園東西交叉口發現被告所駕駛的廂型車很可疑為肇事車輛..當時檢視被告所開的車子有擦撞的痕跡,..當時被告否認,..我就把被告人、車帶回現場比對現場肇事跡證完全吻合,且被告車身尚殘留有與告訴人機車顏色相同的漆痕。」、「(民眾報案時有無表示肇事者已經逃逸?)有」(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一至十四行)等語,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照片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分別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及拘役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駕車肇事後逃逸,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到庭陳述在卷,並表明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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