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編號:00024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編號000240),面額新台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61號(原提存字號為95年度存字第647號,其後變更提存物)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失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本院遂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訴請聲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訴訟中,相對人業已於97年8月5日當庭撤回起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起訴狀、97年度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撤回起訴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7號、96年度存字第2361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2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76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2號、96年度執字第54249號、97年度聲字第648號、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相對人雖曾訴請聲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訴訟中,相對人業已於97年8月5日當庭撤回起訴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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