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原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95年重上㈡字第19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實體判決,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固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但關於原告之訴是否合法,因屬實體判決之先決條件,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須先行審查,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不待刑事判決,先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7月13日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在電視台夜間朗讀判決主文及理由,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27日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目前仍訴訟繫屬中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及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第一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於96年7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壹億柒仟柒佰陸拾壹萬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灣、台時、經濟、工商各大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暨判決主文及理由連續三日。暨於台視等18家電視台夜間19時至21時朗讀上述文件,以每分鐘50字速度三次,以回復原告之信譽。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有不合法之情形,自應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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