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8號及95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火車站後方之廣五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蔡淑蕊 所經營之「東昇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將該輛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淑蕊。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榮春街路口,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逞,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周月娥 所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以一百零二元之代價,將該輛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周月娥。
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火車站後方之廣五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逞,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騎乘該腳踏車前往上開「詰隆資源回收場」,以一百零六元之代價,將該輛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周月娥。
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甲○○行經臺中縣○○鄉○○街○○○號前,見停放在該處,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取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將該輛機車發動後,逕行騎去而竊取得逞,以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該輛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得上述三次竊取腳踏車之犯行。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淑蕊、周月娥、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影本二張、車籍查詢資料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甲○○機車竊盜案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六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