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有之存摺參本、乙○○所有之存摺壹本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至聲請人住家所查扣被告甲○○所有之千元紙鈔145張、百元紙鈔11張、被告甲○○所有之存摺3本及其配偶乙○○所有之存摺1本,經原審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與犯罪無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對於上開原審判決並未上訴,前開物品應已確定與本案無關,又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遭扣押已造成聲請人等生活上之不便,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查聲請人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
三、被告甲○○所有之存摺3本及其配偶乙○○所有之存摺1本,既經認定與本件犯罪無關,所有存提款之情形,銀行均存有紀錄,於有必要時自可以調取往來資料之方式取得相關之證據資料,自無扣押之必要,應予以發還。至於本院上開判決就被告 李銜鑫 所有之千元紙鈔145張、百元紙鈔11張,雖認定與犯罪無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既經上訴,該扣押之物品是否尚憑供為證物之用或應諭知沒收,仍未確定,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