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關係,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20時許,經過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住處前,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臉挫傷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就拿安全帽反擊自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其自己之前對街坊鄰居說某某鄰居害死人等語,被告遂於96年10月23日20時許,拿著安全帽走到其住家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門口,對其說「你給我閉嘴,你給我閉嘴,再講我就打你」,其就對被告說「要打人喔」,之後被告再說「你給我閉嘴,你給我閉嘴,再講我就打你」,其就再說「要打人喔」,然後被告就拿著安全帽從其身上打下來,被告拿安全帽往其嘴巴打下去,將其牙齒打斷,其因為牙齒被被告打斷,就向被告說要告她,結果被告拉其頭髮將其頭往下拉,其因此就往被告胸部推開,但因無法推開所以其就把被告頭髮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觀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對於事發經過指證歷歷,所述內容亦不隱諱自己叫罵他人害死人之情節,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足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及參酌被告於96年6月11日訊問時亦供承當天伊從告訴人住家門口經過,告訴人針對別人而開口大罵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6號第22頁反面),可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肢體衝突之起因,係告訴人自己先對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居叫罵害死人等語,被告在告訴人之家門口要求告訴人閉嘴之後所引起,而非被告所辯之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所致。再者,告訴人因被告出手毆打而受有臉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反擊自衛云云,惟查本件雙方肢體衝突
之起因,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而非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並非屬為排除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自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排除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之所辯,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