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17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但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