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冒名錢大渭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70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91年度偵字第203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以維持原判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揭日期犯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述三罪間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經本院以維持原判決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2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三罪屬裁判上一罪,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受刑人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予減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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