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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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581、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女、 趙榮琪 之妹,與甲○○、趙榮琪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4年3月3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趙榮琪、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趙榮琪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趙榮琪住居所(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至少100公尺(此處亦為甲○○之住所),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5月5日18時許,至趙榮琪上開住處1樓窗戶外找甲○○,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旋經員警 林晉全 到場將乙○○帶離現場。㈡同日20時許,至趙榮琪上開住處門外叫甲○○開門,要甲○○給錢,因趙榮琪、甲○○不予理會,乙○○即在該處大吵大鬧、敲破1樓窗戶玻璃,致損壞趙榮琪所有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趙榮琪,乙○○並爬上該房屋2樓敲打玻璃,以上開方式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不得對趙榮琪、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㈢94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至趙榮琪上開住處門外大聲叫罵,向甲○○要錢,並砸破趙榮琪置於門外之花盆,致損壞上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趙榮琪,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不得對趙榮琪、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㈣94年7月
4日20時20分許,至趙榮琪上開住處門外向甲○○要錢,因甲○○不願給錢,乙○○遂與甲○○發生爭吵,並爬到該房屋屋頂之屋瓦上,將趙榮琪所有上開住處之屋瓦踩破,致損壞該屋瓦,足以生損害於趙榮琪,以此方式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不得對趙榮琪、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案經趙榮琪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至趙榮琪前開住處找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吵鬧,也沒有破壞東西,屋瓦是不小心踩破,花盆是不知名的朋友毀損的云云,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榮琪、被害人甲○○及證人林晉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1張、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即屬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㈡、
㈢、㈣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論以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關於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除前開事實㈠之犯行外,復於上開時、地有事實㈡、㈢、㈣所示之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趙榮琪、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數次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吵鬧、損壞物品,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