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855、3768、7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分別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因殘留毒品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分別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因殘留毒品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90年度訴字第35號、89年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2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
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10月4日指揮書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至同年9月29日晚間6、7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吸管量鏟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溶解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1日施用1至2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至94年8月21日某時止,在上開同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毒品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有時一星期施用1至2次。 嗣為警 先後於94年3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到警局接受驗尿,於94年5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區○○街○號旁空屋內、於94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一路路口、於94年10月1日凌晨2時5分許經通緝到案同意驗尿查獲,並共計扣得海洛因毒品
2袋(分別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驗後淨重0.30公克,空包裝袋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後毛重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等物,均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同分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本院送複驗結果,分別均呈現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1日、長榮大學9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94年度核退字第984號偵卷第13,14頁;94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偵卷第14,17頁;94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警卷第7,8頁;94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警卷第4,5頁;94年毒偵字第8855號第23,24頁,其中,凱旋醫院94年10月11日檢驗報告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白色粉末2袋、白色晶體1包,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驗後淨重0.30公克,空包裝袋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2.1公克),有該局94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同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81號鑑定通知書、同上醫院94年11月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本院審理卷第30,170頁、第152頁),又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之吸管、注射針筒各1支,經送請高醫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毒品量微,並未析離秤重),有該院94年11月1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6、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10月4日指揮書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90年度訴字第35號、89年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2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94年3月5日查獲當次之施用行為提起公訴,惟其後至94年9月29日間歷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戒毒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又本件施用毒品期間長達6月,查獲次數非少,固有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扣案毒品量微,另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袋、白色晶體1包,分別係海洛因(分別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驗後淨重0.30公克,空包裝袋重1.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2.1公克),已如上述,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未與毒品析離秤重,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用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海洛因量微無法自扣案物析離秤重),均已如上述,應認與毒品合為一體,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