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應,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住所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
7月13日前往台東縣卑南鄉泰安村361號太平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抑且,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意旨),是本件仍應審酌被告有無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尚不得逕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認定被告具備該罪之主觀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遷移住居所後未立即依法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戶籍原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與我父親乙○○住一起,該處是承租的,但我一直在高雄市○○路附近做鐵板燒的廚師工作,目前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如果有通知寄到梓官鄉,我父親會轉告我,我於
94年8月15日遷移戶籍到台南市○○區○○○○街○○○號我母親 林寶治 及舅舅 林進雄 的住所,我父親在梓官鄉住到7月底,後來去蚵仔寮照顧我生病的奶奶,但梓官那邊還是有續租,只是不常回去而已,是因為我父親沒收到召集通知所以沒法通知我,若有收到通知,我一定會去的,我以前也參加過10幾天的教育召集沒有意圖迴避召集,這次是因為沒收到教育召集令,所以才未去接受召集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況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件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遷移居住處所並未申報,致徵召單位認被告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因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雖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據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下列各項之義務: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本件被告係後備軍人,固應知悉後備軍人負有上開義務,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係指被告不申報遷移居住處所乃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亦即將此「意圖」明定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此與刑法上之犯罪故意乃單純指行為及結果故意者不同,後備軍人未申報遷移之住所,原因及目的不勝枚舉,避債者、避仇者、至外地工作者、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尚難僅以其自行遷移住處未加以申報,即推認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原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地,被告於94年6月間遷出上址未居住該處,而被告之戶籍係於94年8月15日經遷入台南縣台南市○○區○○○○街○○○號被告母親之戶籍地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存卷可憑,故被告之戶籍地址於94年7月間,確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無誤。惟查被告之戶籍雖於94年6月間仍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而於94年8月15日始遷入台南縣台南市○○區○○○○街○○○號,然一直在高雄市區工作等情,此經被告之父親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於94年6月間起,戶籍雖登記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然並無實際居住在上址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供稱:92年時曾參加過教育召集10餘天,也是家人代收召集令,但這次真的家人沒收到,伊以前都有去,這次伊實在沒有故意不去接受教育召集之理由等語,經查被告退伍後,本件是第2次接受教育召集令,此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1紙其上載明被告92年10月14日曾接受陸軍步兵第168旅之教育召集11日,本次94年7月
13日台東管區後備一營營部係第二次教育召集,日數預計3日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經驗,且確實依規定前往報到並無蓄意逃避,此已可以認定。被告依其過往之經驗,雖應可以知悉往後於某不確定之時日仍將接獲召集之通知,然仍難認其於94年7月間即已有被徵召之預見,而事先蓄意未申報遷移之住所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一般人遷移住所之原因及目的不勝枚舉;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因長期於高雄市區工作,始未固定居住於原來之戶籍地,況本件教育召集期間僅3日,有上開召集令可按,衡情被告當不致甘冒刑責,而以避免接受召集為目的,故意不將戶籍遷至實際居所地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堪可採信。又被告遷出戶籍地後於94年8月15日始遷入台南縣台南市○○區○○○○街○○○號,其為何遷延而未立即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此固未能提出證據或正當理由以實其說,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除非有積極證據,否則被告辯解縱使虛偽或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之犯罪行為。
(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係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居住處所,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