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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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7049、8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命令釋放,並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迄94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止,在高雄縣路竹公園、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公園等處,㈠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3至4天即施用一次;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隔10至30天即施用一次。嗣為警先後於94年4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
8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及同年8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及高雄縣路○鄉○鄉村○○路與順安路口等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
0.10公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63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先後於94年4月27日、8月17日及8月
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警卷第4、5頁、94年度毒偵字第8057號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6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淨重0.10公克),亦有該局94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2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毒品照片2張附卷足佐(94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警卷第5至9、23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命令釋放,並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罪時間重疊,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重,淨重0.10公克),係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1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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