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乙0000000
-ionBrit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送達代收相對人花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65,728元│├────┼───────────┼────────────┤│2│郵費│34元│├────┴───────────┴────────────┤│合計65,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