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7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子女教養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12×10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於95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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