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高○○○鎮區○○段第262號地號之土地係甲○○、戊○○、丁○○、丙○○○、 林石登 、 陳傳 、許取、 陳文理 、 許春續 、 呂章 、 柯水濺 、 歐陳罪 、 顏其和 、 石清涼 、 蔡坤龍 、 翁沛樹 、 蔡呂冬梅 、 李宇得 、羅 黃榮子 、呂金葉、 郭翁甲 、 呂仲雍 、 張古賀 、 蔡賴足 、 周成益 、 陳双喜 、 楊萬進 、陳 朱英月 、 陳啟昌 、陳 王映錦 、 陳春源 、 陳春庭 、 陳藤本 、 陳龍寅 、 陳正債 、 陳龍波 、 陳品彰 、 陳培堯 、陳新章、 慈濟寺 、 徐光明 、 徐淑君 、 高于棻 、 蘇余珠 、 陳燦宗 、 陳燦榮 、 楊許季蘭 、 許惠美 、 許英偉 、 許英哲 、 許惠音 、 許惠齡 、 許英仁 、 許溯芳 、 許麗琴 、 曾振豐 、 曾振隆 、林曾秀美、 葉靜美 、 陳柏宏 、 陳潘素貞 、 陳金玉 、 陳屏香 、陳婉香、 陳芬芬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華政 、 李高源 、許志賢等人所共有,僅因多年來未有利用計畫,而呈閒置狀態,詎乙○○民國88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開高○○○鎮區○○段第262號地號為他人共有之土地,竟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1、3、5之處興建鐵皮建物充作住家及營業使用,予以竊佔約67平方公尺,嗣於91年11月28日經丁○○之存證信函通知10日內拆屋還地,惟乙○○仍置之不理,持續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甲○○、戊○○、丁○○、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搭建鐵皮屋之工人3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搭建鐵皮屋時告訴人丁○○有看見等情,惟竊佔罪之成立與被告竊佔之行為是否暗中進行無人知曉,抑或是否為原所有人知悉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非屬必要之調查,其聲請自應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興建鐵皮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前揭竊佔犯行,辯稱:其所興建鐵皮建物係經過蔡賴足、 羅黃榮子 ,石清涼、陳双喜、顏其和同意,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時、地,被告在告訴人甲○○、戊○○、丁○○、丙○○○等人所共有之前開土地附表編號1、3、5號興建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前開土地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444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5頁、第16頁及94年度偵字第6990號偵查卷第6頁)。
(二)被告於警訊供明:「(問:高雄市○鎮區○○段○○○號○號是何人所有?)以前是羅黃榮子等49人所有(持分),現在不知道是何(幾)人所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990號偵查卷第3頁),足認被告明知其興建鐵皮建物之土地至少有49人以上共同所有之狀態,又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收到告訴人丁○○於91年11月28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而依卷附之存證信函所載,告訴人丁○○業已告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其共有之土地搭建違建一棟,限定文到十日內拆屋還地否則依法訴追等情(參見94年度調偵字第786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91年11月28日起即明知其於高○○○鎮區○○段第262號地號附表所示編號1、3、5號所興建立之鐵皮建物未得所有土地共同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
(三)按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非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人,且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約定分管契約就特定部分約定何人使用,被告既明知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此有卷附土地現場照片足佐,顯已變更告訴人前開共有土地之現狀,亦即破壞告訴人等基於所有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被告擅自興建鐵皮建物,並經告訴人丁○○請求拆屋還地後仍置之不理,益徵其基於對該部分土地之「排他使用」之意思,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施工建屋之舉,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己居住及營業使用,未顧及告訴人土地所有之權益,竊佔告訴人前開土地之面積等情,事後僅為拆除部分竊佔建物,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雖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但未完全拆除其所興建立鐵皮建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然被告業已自行拆除部分竊佔之建物,有照片2幀在附卷可查,自應適度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